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星宿乡瑞丰煤矿与刘洪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王成,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学,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明晟。
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星宿乡瑞丰煤矿(以下简称瑞丰煤矿)因与上诉人刘洪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丰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与上诉人刘洪学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瑞丰煤矿一审诉称:被告因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方劳仲裁字(2014)第81号裁决书,原告瑞丰煤矿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了原、被告订立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决显失公平。被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16日与原告订立了《工伤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不可撤销之协议,请求判决确认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被告系原告瑞丰煤矿的职工,于2013年1月29日在井下117302采面回柱时,被液压支柱致伤右手拇指,经大方县南方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指骨骨折,2013年3月19日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30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5900.6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50 900.62元。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合法有效,应得到支持。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受伤后,在大方县南方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已经支付,经该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指骨骨折。经原告申请,大方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9日以方人社工认字(2013)第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之伤属于工伤,被告之伤情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月的鉴定结论。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参照工伤赔偿的相关规定和标准,由甲方(大方县星宿乡瑞丰煤矿)一次性支付乙方(刘洪学)工伤(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 000元),该赔偿款包括可能存在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及工亡赔偿等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经被告申请,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二、双方劳动关系从裁决书下发之日解除;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17022.5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人员护理费1 007.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 213.50元及其他费用(停工留薪期确认费、车旅费、住宿费等)374元。以上共计28617.1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15 000元,实际应支付13617.10元;四、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及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工伤保险的报销程序办理;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审理中同时查明,原告瑞丰煤矿未继续按规定为刘洪学办理2013年度的工伤保险手续。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刘洪学工伤后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核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原审认为:刘洪学所受伤害已经大方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刘洪学在瑞丰煤矿做工受伤致残,应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瑞丰煤矿未继续按规定为刘洪学办理2013年度的工伤保险手续,故刘洪学的工伤损害保险待遇应由原告瑞丰煤矿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被告刘洪学受伤后,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由于被告刘洪学未提供其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证据,故应参照毕节市2013年度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404.50元计算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17022.50元(3404.50元×5月)。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之规定,被告刘洪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9天×1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被告刘洪学未举证证明其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但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客观存在的,故应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 28 224元/年的标准,刘洪学的护理费为695.93元(28224元/年÷365天×9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被告刘洪学已提出解除与原告瑞丰煤矿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可以解除。被告刘洪学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刘洪学的月缴费工资标准,故应按照2013年毕节市平均工资标准3404.5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 831.50元(7月×3404.50元)。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之规定,刘洪学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213.50元(3月×3404.50元)。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之规定,被告刘洪学距法定退休年龄已超过3个月,故以3个月计算,毕节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4.50元,刘洪学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213.50元(3月×3404.50元),鉴定费520元和交通费170元,予以支持。由此,被告刘洪学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停工留薪工资170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695.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3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3.50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62756.93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47756.93元。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星宿乡瑞丰煤矿与被告刘洪学的劳动关系;二、撤销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星宿乡瑞丰煤矿与被告刘洪学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三、由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星宿乡瑞丰煤矿赔偿被告刘洪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2756.93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47756.9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星宿乡瑞丰煤矿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瑞丰煤矿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一审以显失公平撤销该《工伤赔偿协议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其不应再支付刘洪学任何赔偿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洪学承担。
针对上诉人瑞丰煤矿的上诉,刘洪学答辩称:《工伤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原审撤销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瑞丰煤矿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刘洪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联合下发的黔人社厅发【2014】7号文件,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73元/年(即3439.42元/月),目前贵州省公布的采矿业平均工资2012年的标准是43113元/年(即3592.75元/月),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刘洪学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149.25元(3592.75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543.26元(3514.42元/月×3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43.26元(3514.42元/月×3月),停工留薪工资为17963.75元(3592.75元/月×5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护理费为1007.10元(111.9元/天×9天),差旅费174元,鉴定费520元.以上共计66530.62元。扣除已领取15000元,还应给付上诉人50900.62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第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刘洪学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项目共计51530.62元。
针对上诉人刘洪学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瑞丰煤矿二审答辩称:如可撤销《工伤赔偿协议书》,刘洪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社平工资计算,而不是以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社平工资计算,不应以行业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计算,而不应以人身损害的标准计算。原审对刘洪学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撤销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2、原审对刘洪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标准是否正确 ?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撤销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虽具备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到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工伤赔偿协议书》签订时上诉人刘洪学的伤残等级鉴定未作出,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且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平等,使上诉人刘洪学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给付数额进行变更,不必对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予以撤销。上诉人刘洪学申请仲裁时未提出撤销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的仲裁请求,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判决撤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瑞丰煤矿主张《工伤赔偿协议书》有效,原审撤销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瑞丰煤矿与上诉人刘洪学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有效,但因约定的给付数额显失公平,法院依法可以进行变更,上诉人瑞丰煤矿已履行的给付义务应视为其已支付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对上诉人瑞丰煤矿以《工伤赔偿协议书》有效为由,主张其不应再支付上诉人刘洪学任何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对刘洪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审适用2013年毕节市平均工资3404.50元/月为基数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上诉人刘洪学主张以2013年毕节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4.42元/月为基数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因上诉人刘洪学及上诉人瑞丰煤矿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洪学的月缴费工资标准,故对刘洪学的本人工资不能进行准确认定。原审按照2013年毕节市平均工资标准3404.50元/月计算上诉人刘洪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洪学主张参照2012年采矿业平均工资3592.75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至于住院伙食费标准,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原审以每天10元计算正确,上诉人刘洪学主张以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瑞丰煤矿、上诉人刘洪学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瑞丰煤矿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解除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星宿乡瑞丰煤矿与被告刘洪学的劳动关系;由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星宿乡瑞丰煤矿赔偿被告刘洪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2756.93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47756.9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星宿乡瑞丰煤矿与被告刘洪学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
三、驳回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星宿乡瑞丰煤矿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刘洪学的上诉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星宿乡瑞丰煤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星宿乡瑞丰煤矿承担10元,由上诉人刘洪学承担10元。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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