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开勇、阮开元与李天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开元,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顺,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翁羽,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毕节大梨树煤矿,住所地:毕节市八寨镇木樨村。
法定代表人刘兴成,系该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肖新平。
上诉人阮开勇、阮开元与被上诉人李天顺、原审第三人毕节大犁树煤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原审原告阮开勇、阮开元不服上诉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指定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院审理后,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阮开勇、阮开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阮开勇、阮开元诉称:1984年原告阮开勇之母朱才英经八寨镇木樨村第二村民组发包,取得位于八寨镇木樨村第二村民组地名苗屋基(又名大梨树)的土地使用权;原告阮开元之父阮祥伟经八寨镇木樨村第二村民组发包,1984年和1994年两次承包取得位于八寨二组地名苗屋基(又名大梨树)的土地使用权。二原告父母因长期在外经商,对上述涉案承包土地未进行管理。2011年二原告才知自己位于八寨镇木樨村第二村民组地名叫苗屋基(又名大梨树)的土地,早被第三人大梨树煤矿占用经营,并被告知他们是与李天顺签订的租地协议,租金也由被告领取。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但被告以原告阮开元爷爷阮明福、原告阮生勇父亲阮祥伟在1996年就与被告父亲李观伦互换了涉案地而拒绝返还原告承包地。被告于2012年向七星关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明确位于七星关区八寨镇木樨村二组地名叫长趟子(又名大梨树)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管理使用。七星关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农仲裁【2012】012号《仲裁裁决书》,将七星关区八寨镇木樨村二组地名长趟子的土地与原告位于苗屋基(又名大梨树)的承包地混同,错误裁决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不服裁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八寨镇木樨村二组地名叫苗屋基(又名大梨树)的土地的承包经营侵害行为,并恢复原告承包地原状。
原审被告李天顺口头辩称,苗屋基包括包括长趟子、大埂子脚、梁子上等,长趟子在苗屋基的范围之内。被告一家与原告父辈、祖上互换土地,虽未签订协议,但双方口头协议后,各自对互换土地进行了管理经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李天顺得到了该村委会书面确认,并记载在土地承包经营证上。该涉案土地经营权属被告李天顺所有。其在土地互换时未改变土地的性质。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毕节大犁树煤矿述称:大梨树煤矿是因产业结构调整,由三个煤洞合并而成的,其产权来之不易。争议的土地是章德兵租用李天顺的。大梨树煤矿是章德兵转给我们的,转给我们十多年来,未因土地之事与原告发生纠纷。
原审查明:1996年,原告阮开元的爷爷阮明福,原告阮开勇的父亲阮祥伟达成口头协议。用被告家“大麦冲”和宋家背后的承包地调换“长趟子”的承包地。调换之初双方之间为了节省劳动力,就近耕种管理。当时在木樨村,农户之间相互调换承包地的现象比较普遍,都是按照农村习惯手指为界。被告李天顺换得长趟子的土地后,耕种了两年。章德兵、章德祥于1998年办煤厂并租用了李天顺调换的土地,每年租金200元。1998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政策规定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时任木樨村的支部书记黎秉怀亲自填写李天顺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报当时毕节市农业办公室登记备案,对互换土地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004年6月,被告李天顺与第三人大梨树煤矿以书面形式签订了租地协议租用诉争土地,租金一直是被告李天顺领取。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李天顺未就调换土地之事发生争议。后原告要求被告李天顺返还承包地,但被告以原告阮开元爷爷阮明福、原告阮开勇父亲阮祥伟在1996年就与被告父亲李观论互换了涉案土地而拒绝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同时于2012年向七星关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明确位于七星关区八寨镇木樨村二组地名叫长趟子(又名大梨树)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管理使用。七星关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农仲裁(2012)012号《仲裁裁决书》将该土地裁决由被告经营。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承包地流转纠纷。原告阮开勇、阮开元之父辈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苗屋基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为耕种方便与他人进行互换土地的事实成立。且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形成予以确认和备案。经营权流转的事实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到属于村两个人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原告诉称涉案土地权属性质为木樨村二组集体所有,在承包时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开勇、阮开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阮开勇、阮开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李天顺、原审第三人毕节大梨树煤矿立即停止对上诉人位于八寨镇木樨村二组苗屋基的承包土地侵害行为,恢复承包地原状,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1996年,原告阮开元的爷爷阮明福,原告阮开勇的父亲阮祥伟达成口头协议。用被告家‘大麦冲’和宋家背后的承包地调换‘长趟子’的承包地”的事实错误,该认定依据不足;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调换过承包地;双方诉争的土地系苗屋基而非长趟子。2、一审认定涉案土地互换事实已经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县级农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认和备案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申请阮祥全等人证实,涉案土地未互换过,也未进行过备案登记,一审无视客观证据,主观认定涉案土地已进行互换错误。3、木樨村村委已出具证明证实诉争土地属该村二组所有,被上诉人系一组村民,上诉人系另一组村民,即便有互换行为,该行为因损害土地所有人利益,也属无效。二、对照被上诉人长趟子土地与上诉人苗屋基土地的面积及地名,被上诉人所称互换取得的长趟子土地,无论面积、还是名称均与上诉人苗屋基土地情况不合,再结合证人证言,双方之间并无互换土地事实,一审认定土地互换事实错误。三、原审第三人毕节大梨树煤矿作为争议地的直接使用人,在争议地上修建房屋等,改变了使用性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与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李天顺辩称,双方当事人的长辈互换土地的事实是成立的,双方多年未曾发生过争议。长趟子是苗屋基地的一个地块名称。木樨村委在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是以村集体的名义发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毕节大梨树煤矿述称,煤矿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因使用土地问题一直都是与被上诉人李天顺打交道,在2012年以前也无人提出过任何异议,2012年突然有阮家人来主张涉案土地是其长辈承包,并聚众多次堵矿。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经二审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诉争之地是否已互换由被上诉人李开顺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之地现为被上诉人李天顺出租给原审第三人毕节大犁树煤矿办煤厂所用,木樨村原村干部黎秉怀、黎希祥在接受公安部门的调查时均陈述诉争之地现位于大梨树煤矿内名叫“长趟子”,宋立发、章德祥、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均证实诉争之地名叫“长趟子”,因此,本院对诉争之地名称为“长趟子”予以确认。上诉人阮开勇、阮开元上诉称诉争之地不叫“长趟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长辈与被上诉人通过互换,将“长趟子”的承包地调换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及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木樨村村委填发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农业主管部门相关登记表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之规定,尽管双方互换土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互换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换得土地后耕种了两年,之后又于1998年将土地出租给他人办煤厂使用并领取租金,直至2012年上诉人也未提出过异议,且木樨村委填发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被上诉人对互换所得“长趟子”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经政府相关部门登记备案,故应认定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诉争的承包地取得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上诉否定互换土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反驳政府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其不属同一组村民为由,上诉主张即便双方有互换行为,也应属无效,经查,双方虽不属同一村民组,但属同一村民委员会,且是以村委会为发包单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属发包单位的成员,故双方互换土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毕节大梨树煤矿与被上诉人对其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虽然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予以裁判,适用法律不全,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阮开勇、阮开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阮开能、阮开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彭 林 勇
审判员 罗珣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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