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正昭与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笑,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审被告黎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郭正昭因与被上诉人陈斌、原审被告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郭正昭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黎鹏因经营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前。被告郭正昭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的资金占用费7.5万元(暂计至2013年9月13日);2、涉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郭正昭当庭提交答辩状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黎鹏找到我,称其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被告黎鹏向我出示房产证,称可以用其所有的位于洪山路地区农机局宿舍房屋作为抵押,我看到房产证后认为被告黎鹏既然用房产抵押,肯定会还钱,于是我答应找人借钱给他,就找到被答辩人陈斌,被告黎鹏将字第号为“毕房权证毕地字第010185998号”房产证原件交给被答辩人陈斌作为抵押,借款15万元,被答辩人收下被告黎鹏房产证原件后要求我作为黎鹏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经核实,被告黎鹏提供给被答辩人陈斌用于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除此之外,被告黎鹏向贝通公司借款15万元我也是保证人,后核实,被告黎鹏用于作为此次借款抵押的房产证也是伪造的,被告黎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我之所以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黎鹏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是以被告黎鹏提供有效房屋抵押为前提,现被告提供虚假抵押物,导致我错误判断,造成我意思表示不真实,并承担不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法院应根据“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侦查机关,侦查被告黎鹏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依法向被告黎鹏追缴赃款退还给原告陈斌,并判令其赔偿受害人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
原审查明:被告黎鹏向原告陈斌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郭正昭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贷合同上签字捺印。原、被告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陈斌,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黎鹏,抵押人:黎鹏,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郭正昭。第一条借款本金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大小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第二条借款支付方式,上述借款在甲、乙双方订立本合同签字(盖章)当日内,由甲方通过银行转账壹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整、现金柒仟伍佰元整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银行转款及现金后,向甲方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据。乙方指定打款账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毕节金兴分行,户名黎元生,卡号×××。第三条还款期限及方式,上述借款双方约定:乙方最迟必须于2012年12月13日前一次性偿还付清给甲方。第四条资金占用费用及支付方式,乙方若能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则甲方不计收乙方任何费用。若乙方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则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乙方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每月向甲方支付5%的资金占用费。第五条违约责任,乙方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甲方借款,除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实际与其还款日数计算,每日违约金为贰仟元整(小写¥2,000.00元)。第六条纠纷解决的方式及费用承担,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解决(包括诉讼解决和非诉讼解决)本合同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七条保证条款,丙方为乙方履行涉案借款约定项下本息及损失费用赔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支付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保证期限:自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如乙方到期未清偿甲方债务,则甲方有权通过司法程序拍卖丙方财产优先受偿。第八条其他,乙方承诺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从事非法活动。第九条,合同生效的方式及时间,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陈斌,乙方黎鹏,丙方郭正昭,2012年11月13日。原告陈斌于2012年11月12日向借贷合同指定账户汇款142500元,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黎鹏支付现金7500元。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鹏向原告陈斌借款15万元,有原告陈斌、被告黎鹏签字捺印的借贷合同及原告打款凭证、被告出具收条在卷为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借款,被告黎鹏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黎鹏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正昭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贷合同中签字捺印,且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被告郭正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原告诉请被告郭正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原、被告在借贷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黎鹏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则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黎鹏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每月向原告陈斌支付5%的资金占用费。”原、被告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黎鹏、郭正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陈斌资金占用费从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11月1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郭正昭在答辩状中提出,因被告黎鹏使用伪造房产证作为抵押,导致其错误判断,造成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并承担不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被告郭正昭在被告黎鹏向原告提供虚假房产证欲作为抵押物时,未谨慎核实其真实性,其在借贷合同上签字时应预见可能存在的风险和责任,故对被告提出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斌借款人民币1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陈斌资金占用费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郭正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黎鹏、郭正昭承担。
上诉人郭正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答辩主张。事实及理由是:2012年11月13日,原审被告黎鹏以提供其自有的位于洪山路一套房屋作担保,以每月百分之五的利息为借款条件,向被上诉人陈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达成借贷意向后,黎鹏将字号为“毕房权证毕地字第010185998号”房产证原件交给被上诉人陈斌作为归还此15万元借款的保证。陈斌收下房产证后与黎鹏签订了《借贷合同》,因黎鹏是上诉人介绍给陈斌认识的,故陈斌要求上诉人作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黎鹏未归还借款。陈斌经向房产局查询,毕房权证毕地字第010185998号”房产证是假的。黎鹏以虚假的产权证作担保,骗取被上诉人陈斌的巨款,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违反“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将影响对案件实体的认定和对法律的正确适用。本案在实体上、程序上、适用法律和结果处理上都发生了错误,依法应被撤销。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黎鹏涉嫌诈骗是否影响本案的处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斌与原审被告黎鹏、上诉人郭正昭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借贷合同》,约定黎鹏向陈斌借款15万元,郭正昭为该笔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有效。被上诉人陈斌按约向原审被告黎鹏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黎鹏未如约归还贷款,理应向陈斌承担清偿贷款的责任,郭正昭理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审判决黎鹏偿还借款本息,郭正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正昭以黎鹏用虚假的产权证作担保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将本案中止审理,因尚无充分的证据表明借款人黎鹏有贷款诈骗的嫌疑,即便黎鹏在取得郭正昭担保时存在诈骗行为,也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及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陈斌之所以要求上诉人郭正昭担保,目的是确保贷款的归还,郭正昭作出担保就应承担担保的责任,故其上诉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正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彭 林 勇
审判员 罗珣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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