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正权与曾光祥排除妨害、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光祥,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彭斌,贵州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正权因与被上诉人曾光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07)黔金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曾光祥诉称:位于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17号一楼计80.17平方米的门面房系原告私有房产。自2006年3月以来,被告擅自将该门面锁上,并堆放部分东西在屋内,不准原告对自有门面的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对原告位于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17号门面房的妨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审被告蔡正权辩称: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的修建是属于合伙,这些门面中涉及有原告的证件,本案的被告将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鉴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该争议房屋的权属还不清楚。房屋中涉及违法的事情,本案的被告方将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控告和举报。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我们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明确,房屋修好以后,钥匙一直在被告的手里,争议房屋一直都是被告控制的,且原告方应得的门面已经出卖给别人,不存在侵占。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的损失请求。
原审查明:2001年,原告曾光祥与被告蔡正权得知中国建设银行毕节分行金沙县支行位于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17号的办公楼需转让后,便协商购买该办公楼进行开发。2001年10月29日,原告曾光祥与中国建设银行毕节分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得该办公楼进行开发,新建房屋修建完成后,原告曾光祥将争议的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17号80.17平方米的门面房于2005年9月30日办理了金房权证金府房字第0300725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原告曾光祥。原告曾光祥取得争议房屋门面后,被告蔡正权一直将该门面锁上,并将门面出租给他人或自己使用,2006年12月26日,原告曾光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蔡正权返还其门面,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受理后,被告蔡正权又于2007年1月16日以合伙协议纠纷提起诉讼,认为原告曾光祥未按合伙合同约定进行分配,请求将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17号房东北面一楼门面(争议房)判归蔡正权管理使用,判令曾光祥分给蔡正权合伙财产人民币10万元。由于本案应以蔡正权起诉合伙协议一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于2007年1月18日中止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以(2008)黔金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蔡正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蔡正权不服上诉,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以(2011)黔毕终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蔡正权要求曾光祥支付合伙收益10万元和给付一间门面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曾光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本案恢复诉讼,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蔡正权赔偿损失421330元,判决被告蔡正权偿还质押贷款202731元及利息和要求被告蔡正权返还所卖出的房产。原审法院恢复诉讼后,在庭审中,原告曾光祥放弃判决被告蔡正权偿还质押贷款202731元及利息和要求被告蔡正权返还所卖出的房产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正权则称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的修建是属于合伙,这些门面中涉及有原告的证件,本案的被告都将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鉴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该争议房屋的权属不清楚。房屋中涉及违法的事情,本案的被告方将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控告和举报。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我们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明确,房屋修好以后,钥匙一直在被告的手里,争议房屋一直都是被告控制的,且原告方应得的门面已经出卖给别人,不存在侵占。
同时查明,争议门面房屋所有权证为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17号,是在原中国建设银行毕节分行金沙县支行的办公楼处旧址上修建的,该门牌号为2005年的门牌号,虽然现被告蔡正权不认可争议门面为17号,但蔡正权2007年起诉请求曾光祥给付的门面也是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17号,并且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争议门面为现谭九咡餐馆,可以证明谭九咡餐馆就是原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17号,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看,谭九咡餐馆为现在的河滨路161号。
另查明,被告蔡正权于2005年曾将该门面出租给他人,每年租金36000元。现在该门面系蔡正权自己经营。庭审中,原告曾光祥提供了157号门面的租房合同和租金,租金每年55000元,要求被告蔡正权赔偿2006年3月至2006年11月的租金10000元,2007年1月至2010年1月的租金10.8万元,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的租金22万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租金83330元,共计要求赔偿租金421330元。
原审认为:原告曾光祥与被告蔡正权争议的门面房于2005年9月30日,原告曾光祥就取得了金府房字第0300725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蔡正权认为原告曾光祥所取得的颁证不合法,要提起行政诉讼和向有关部门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蔡正权从2005年颁证至今都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提供原告曾光祥取得的颁证不合法的证据,所以被告蔡正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曾光祥与被告蔡正权争议的门面房于2005年9月30日就登记在原告曾光祥的名下,原告曾光祥取得争议门面房又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争议门面房应归原告曾光祥所有。被告蔡正权将争议门面房占用,侵害了原告曾光祥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曾光祥请求判决被告蔡正权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曾光祥请求赔偿租金42133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曾光祥提供了157号门面的租房合同和租金证据以及2005年被告蔡正权收取租金的依据,但争议门面房现为161号,157号门面与161号门面面积是否相等,原告曾光祥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原告曾光祥请求按157号租金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只能按被告蔡正权收取的租金赔偿,但被告蔡正权只有2005年收取一年租金36000元,后来都是被告蔡正权在使用争议门面,无法计算租金,只能按每年租金36000元计算赔偿,由于原告曾光祥对2006年3月至2006年11月的租金只要求赔偿10000元,是原告曾光祥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2007年到2014年11月的租金按36000元计算,被告蔡正权应赔偿原告曾光祥租金249000元,共计应赔偿租金259000元。原告曾光祥的请求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争议之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17号(现为河滨路161号)门面房,面积80.17平方米属于原告曾光祥的合法财产,被告蔡正权必须立即停止侵害;二、由被告蔡正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曾光祥租金损失人民币259000元;三、驳回原告曾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0元,由原告曾光祥负担人民币2830元,被告蔡正权负担人民币4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蔡正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是:一审认定本案诉争之房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17号门面房属于被上诉人曾光祥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诉争之房为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17号门面房,系认定事实错误。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根本没有17号房屋,争议之房实际是金沙县城关镇政府之房。二、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过于草率。1、诉争之房系金沙县城关镇政府之房而不属被上诉人所有。2、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金府房字第0300725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被上诉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的,现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就该证向相关职能部门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法院立案庭告知在审查中。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所举有瑕疵的证据判决诉争之房为被上诉人所有过于草率。三、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任何损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修建争议之房时,双方系合伙关系,现争议之房的权属还未查清,则上诉人对争议之房也应具有相应的权利。对认定租金损失259000元无科学、客观的鉴定报告佐证。2、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出的有关争议之房的所有证件,上诉人都已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有关房屋中涉及违法的行为,上诉人也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控告和举报。在诉争之房权属方面、房屋证件是否合法方面都存在严重瑕疵,情况未查清前,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任何损失。
被上诉人曾光祥辩称:一、争议之房属被上诉人所有系无可争辩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01年从银行购得办公楼并在此改建房屋,争议之房也在此位置,具有唯一性。至于门牌号如何编排是政府相关部门的问题,争议房屋也是现“谭九饵餐馆”,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该争议房屋被上诉人是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上诉人以合伙为名,肆意侵吞被上诉人的应得财产,情节十分恶劣。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系比照相邻较小面积门面房的租金计算租金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未予支持,被上诉人基于息事宁人,未予上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争之房(原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17号、现为河滨路161号门面房)的权属;一审认定租金损失259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之房的权属问题。被上诉人曾光祥已获取金沙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17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曾光祥。该房屋系被上诉人曾光祥购得中国建设银行毕节分行金沙县支行办公楼后开发新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蔡正权也是认可的,上诉人现上诉称该房系金沙县城关镇政府所有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称该房屋所有权证系被上诉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称已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证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原审确认本案诉争之房所有权人为曾光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认定租金损失259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已举出相邻地段其他门面租金的情况主张诉争之房租金损失,上诉人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一审比照上诉人2005年所收租金36000元来确认被上诉人2007年以后的房屋租金损失,从物价因素(每年物价均在上涨)等情况考虑,并无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无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推翻一审的认定,其仅以一审未作鉴定否认该损失确认显然与本案的客观情况不符,也不利于案件及时处理,故上诉人对一审确认被上诉人的租金损失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一审所作出的认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正权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上诉人蔡正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彭 林 勇
审判员 罗珣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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