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迁芬与田如胜、肖立荣、吴晖、路新华、宋泽东、黄青燕、张宗成、杨福生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龙秀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立锋,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如胜,男,1977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立荣,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晖,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苗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新华,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泽东,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青燕,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成,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生,男,1985年1月1日出生,侗族,无业。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忠祥,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迁芬因与被上诉人田如胜、肖立荣、吴晖、路新华、宋泽东、黄青燕、张宗成、杨福生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6日原告田如胜、肖立荣、吴晖、李建昌、被告肖迁芬等人与其他合伙人签订了股东协议,共同经营贵DB5×××、贵DB9×××客车。2012年10月22日,由李建昌、吴晖、肖迁芬、宋泽东、肖立荣签订分车协议,协议约定:“贵DB9×××号客车由李建昌等承包经营,贵DB5×××号客车由田如胜、肖立荣、吴晖、宋泽东、印茂玺、肖迁芬继续承包经营”。2013年8月22日,股东印茂玺将自己持有的贵DB5×××号客车的股份转让给股东田如胜。分车后黄青燕、路新华、杨福生先后入股该车,现贵DB5×××号客车的股东为肖迁芬、田如胜、杨福生、宋泽东、黄青燕、路新华、吴晖、张宗成、肖立荣,其中肖迁芬出资15万元、田如胜出资14万元、杨福生出资5万元、宋泽东出资5万元、黄青燕出资5万元、路新华出资4万元、吴晖出资11万元、张宗成出资5万元、肖立荣出资5万元,共计入股资金人民币69万元,用于交纳该车的承包经营押金。另查明:贵DB5×××客车在经营期间,被告肖迁芬领取分红款人民币7 894元。合伙人已共同向新国线集团(铜仁)运输有限公司交纳贵DB5×××号客车承包经营费人民币49万元。2014年2月贵DB5×××客车向新国线集团(铜仁)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人民币2万元。本案在庭审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各方均对贵DB5×××客车现有价值人民币40万元不执异议。2014年6月,原、被告因客车经营期间发生纠纷,导致客车停运至今。现原告诉至要求解除股东(合伙)协议,依法清算,分割合伙财产。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协议,但同时要求对共同经营期间车辆营运的收入及开支进行结算。另查明:贵DB5×××客车的所有权人为新国线集团(铜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合伙人系承包经营该公司的贵DB5×××客车,该车承包经营期限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该承包经营合同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鉴定的《股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资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管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经营活动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根据各方签订的《股东协议》约定的内容,股东红利名单,原告与被告构成合伙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就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及支出进行结算,但原告提供的仅是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收入和支出票据,被告提供的是贵DB9×××客车的收入票据,且没有双方认可的签字,又未建立会计凭证,不具备算账及审计的条件,无法算账。根据公平原则,且原告表示同意返还被告的投资人民币1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合伙期间盈余分配问题,待双方提供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争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解除原告田如胜、肖立荣、吴晖、陆新华、宋泽东、黄青燕、张宗成、杨福生与被告肖迁芬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二、贵DB5×××客车由原告田如胜、肖立荣、吴晖、陆新华、宋泽东、黄青燕、张宗成、杨福生共同承包经营;由八原告返还被告肖迁芬投资款人民币1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00元,由原告田如胜、肖立荣、吴晖、陆新华、宋泽东、黄青燕、张宗成、杨福生共同承担3300元,由被告肖迁芬承担400元。
宣判后,上诉人肖迁芬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只认定肖迁芬投入15万元投资款,对车队欠肖迁芬的3.2万及为车队买米其林轮胎费1.4万元共计4.6万元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对贵D5×××车财产以及2012年9月4日至今2年期间的利润未依法认定裁决,属程序严重违法。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肖迁芬的投资款为19.6万元,并对双方从2012年9月14日到现在合伙经营贵DB5×××车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被上诉人田如胜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以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田如胜、肖立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单车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股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单车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转让证明复印件一份,贵DB5×××股东红利名单复印件一份,支出清单一份,贵DB5×××客车收支情况清单复印件一份,肖迁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购车股份转让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肖迁芬与田如胜等人鉴定的《股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资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管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经营活动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根据各方签订的《股东协议》约定的内容,股东红利名单,田如胜等人与肖迁芬构成合伙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肖迁芬要求就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及支出进行结算,但田如胜等人提供的仅是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收入和支出票据,肖迁芬提供的是贵DB9×××客车的收入票据,且没有双方认可的签字,又未建立会计凭证,不具备算账及审计的条件,无法算账。根据公平原则,且田如胜等人表示同意返还肖迁芬的投资款人民币15万元,故一审法院对田如胜等人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判决由田如胜等人退还肖迁芬投资款人民币15万元恰当。对双方就合伙期间盈余分配问题,待双方提供证据后,可另行诉讼解决争议。肖迁芬上诉提出要求分配利润及由田如胜等人支付其4.6万元款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肖迁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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