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大军、中国重汽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与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丁鹏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诗仙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刚,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东海,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邵大军、中国重汽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简称“济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顺联公司”)、原审原告张东海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2)黔七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邵大军不服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了(2014)黔七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邵大军、济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大军及委托代理人丁鹏志、上诉人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刚、被上诉人顺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舒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邵大军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以张东海的名义与被告顺联公司签订《机动车购销合同》,以消费贷款的形式购买被告顺联销售的济宁公司生产的“豪运”自卸车,并且挂靠顺联公司营运。原告总计支付31.9万元的购车款,由被告全权代为办理贷款手续,贷款由银行直接转入被告顺联公司账户,原告按月归还银行,期限为两年。购置车辆的底盘号为AJ045747,发动机号为101217097837。该车自从购买后液压系统就时好时坏,货箱升举速度非常慢,不能正常使用。同型号的其他车辆每天至少可以卸货22车,原告的最多只能卸17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查明原因,但均未能查出。2011年7月,原告车辆接连两次无法升举,原告花费一千多元钱请挖车卸货。当天,被告的维修服务站派人到工地将车开到维修站。经检查,维修站的维修人员说齿轮泵坏了,要从厂家发货。一个星期后,被告将齿轮泵换了。之后,货箱可以勉强升举,但速度非常慢,时好时坏的问题仍然存在。2011年10月16日,车辆的货箱无法升举,原告将车开到被告的服务站,服务站的维修人员在检查液压油箱时发现里面有异物,并且从液压油箱里取出矿泉水瓶、弹簧垫、金属屑等物,另有无法取出的物品仍留在油箱内。于是,被告顺联公司将此情况电告生产厂商设在贵阳办事处的负责人刘建斌经理。刘建斌经理赶到顺联公司的维修服务站查看后确认这些异物为组装时遗留的。因该异物堵塞油路,致升举系统无法正常工作。2011年10月18日,被告及其服务站将涉案车辆情况书面向济宁公司的领导报告,请求妥善处理此事。其间,应生产厂商住贵阳办事处刘建斌经理的邀约,原告曾请本村委会的支书、主任及被告公司维修站的赵厂长等5人一同前去贵阳协商处理,但去贵阳后未得处理。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2011年11月17日,济宁公司的冯部长专程赶到毕节处理此事。经协商,双方口头同意: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由厂方将车辆液压系统维修交给原告使用,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在对车辆维修的过程中,又再次从液压油箱中取出一根约30㎝-40㎝左右长、10㎝粗的金属棒(经了解此物系液压油箱内的过滤器,该过滤器本应用螺丝安装在里边,但由于该过滤器及油箱内本应安装过滤器的地方没有丝口,过滤器没法安装上去,故丢在油箱里)及大量的金属碎块、橡胶碎块。2011年11月24日,济宁公司的冯部长将涉案车辆的液压油箱清洗并维修后,货箱能缓慢升举。2011年11月30日,原告将车开走继续运输。通过协商,冯部长同意赔偿原告2万元钱。由于双方要求差距过大,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2年1月30日,涉案车辆的货箱再次无法升举,原告找到被告顺联公司,被告顺联公司要求原告找生产商,而生产商却要求原告去找零部件的生产商,车辆至今一直停放在被告维修站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当承担维修、更换、退货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顺联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入户费等共计41.4万元及利息;利息(暂定2万元)按月利率8.6411‰计算,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或被告为原告更换同品牌的新车之日止;(2)被告顺联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联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1年2月25日,被答辩人张东海在我公司购买车辆,由于是按揭购买,张东海全权委托我公司办理按揭手续。同时,张东海购买此车后挂靠在我公司经营,从法律角度看,此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我公司,张东海对车辆只享有使用权。因此,张东海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答辩人作为车辆使用权人,只能就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向生产厂家主张权利,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我公司下设的维修站(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分公司)作为济宁公司的特约维修单位,是基于济宁公司的委托和授权对车辆售后提供服务的,按照法律规定:委托行为产生的权利及义务归属于委托人享有和承担。正如张东海诉状认可的事实:对涉案车辆,维修站提供了积极的售后保障服务,并积极将涉案车辆信息向委托单位反馈。作为生产商的济宁公司相关部门领导已来毕节处理,且双方达成了“先由厂方将车辆修好交给张东海使用,对因此给张东海造成的损失,由张东海与厂方协商,如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的一致意见。根据“民事行为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依法定”的原则,张东海可按其与生产商的约定起诉生产厂家,要求生产厂家赔偿损失,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济宁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车款。根据《合同法》第121条、《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无论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告均只能向被告顺联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纠纷,应当依照被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解决,所以被告顺联公司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驳回。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主张退车、退款或更换车辆,应当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符合《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及原告与被告《机动车购销合同》的约定,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是否具备使用性能,属专业技术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应当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合法的鉴定结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作出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是否具备使用性能的结论,而申请鉴定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原告放弃举证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车辆在使用中出现故障,并不等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排除是原告方的原因造成的。同时,根据原告的诉状,已经证明原告存在超载等违规使用车辆的行为,根据《保修卡》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三、原告主张营运损失,应当提供车辆具备合法营运手续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没有车辆具备合法营运手续的证据,原告关于营运损失的主张应予驳回。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付清车款前车辆的所有权属于顺联公司所有”。现原告尚未付清车款,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无权要求退车或更换车辆,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五、原告使用车辆获得收益,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原告主张退车、退款,也应扣除其使用车辆期间的车辆折旧损失或车辆使用费用。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济宁公司与被告顺联公司签订《中国重汽营销(改装)网络合作协议书》,被告顺联公司据此成为中国重汽营销网络的成员单位。2011年2月25日,邵大军经张东海同意,用张东海的名义与被告顺联公司签订《机动车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张东海向顺联公司购买中国重汽生产的“豪运”自卸车一辆,单价31.9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消费贷款;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生产厂家“三包”政策执行;按生产厂家出厂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交车当日。2011年2月28日,张东海与被告顺联公司订立《挂靠协议》,“协议”载明:为了使乙方(张东海)落户方便,乙方自筹资金,在我公司购买车辆,以甲方(顺联公司)名称为该车辆办理落户及相关手续;若该车系汽车消费贷款,在贷款未还清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形式中断保险、撤销保险及违反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乙方委托甲方办理该车辆的税费工作及年检业务,并愿每月向甲方交服务费,每年合计2400元;乙方在甲方购车(如是消费贷款车)从银行发放(划拨)贷款之日起,每月18日(含18日)前必须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若到时不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所购车辆,自收车之日起,若15天内尚未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将收回车辆交指定拍卖机构拍卖,所得款项用于还款,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纠纷及其他事由拒绝支付到期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乙方所购车辆须自寻营运渠道,守法营运,在未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前,该车辆的产权属甲方,抵押权属贷款银行所有。同日,张东海与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张东海向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4.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8.6411‰/月:借款划入顺联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账户,分24期还款;顺联公司为担保人。2011年3月3日,交警部门为该车颁发《行驶证》,车牌号为贵F05532,登记车主为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贵F05532号车营运的过程中,升举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经被告顺联公司修理分公司多次(5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2011年10月16日,该车的升举系统再次出现故障,原告邵大军将该车开到被告顺联公司修理分公司维修,经维修人员开拆检查,从贵F05532号车液压油箱内取出矿泉水瓶、弹簧垫、金属屑等异物,另有无法取出的物体仍留在油箱内。被告顺联公司修理分公司将此情况电告华威贵阳办事处,其服务部的经理刘建斌到场检查后,确认上述异物为组装厂装配时遗留,因油路堵塞而无法正常使用。2012年1月30日,原告邵大军将贵F05532号车停放于被告顺联公司内,停止向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按揭贷款,并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顺联公司作出书面“声明”:本人于2011年2月在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豪运”牌自卸车,因本人不能偿还银行按揭款,自愿将该车交给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全权处理。另查明,被告济宁公司的《产品保修卡》载明:民用整车质量保修期,非公路用车为6个月或3万公里,以先期达到为准。非公路用车是指工地用车、矿山用车、自卸车和经常在等外级路面使用的车辆。
原审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贵F05532号车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邵大军,因此邵大军对贵F05532号车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该车生产商的“特约维修”部,被告顺联公司“修理分公司”从该车的液压油箱内取出“矿泉水瓶”、“弹簧垫”、“金属屑等异物”,且尚有异物无法取出仍留在油箱内,据此可以按常理推断,贵F05532号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因该质量问题导致多次(5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故原告邵大军请求退车退款31.9万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应分别处理。即,对实际支出增值税、购置税、缴纳保险、入户费等直接损失9.5万元,应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1月30日原告邵大军将贵F05532号车停放于被告顺联公司前,贵F05532号车不能正常使用、停用时的损失及车款利息,酌情与贵F05532号车运营时的“使用费”相抵。对其2012年1月30日后的损失,因系原告邵大军“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予支持。因贵F05532号车的产品质量责任属于作为生产商的被告济宁公司,故本案的责任应由生产商济宁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邵大军贵F05532号车购车款人民币31.9万元,并赔偿原告实际支出的增值税、购置税、保险费、入户费等直接损失人民币9.5万元;二、由原告邵大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贵F05532号车退还给中国重汽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邵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0元,由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邵大军、济宁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邵大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法律适用与诉讼程序、判决结果自相矛盾。1、原判法律适用与诉讼程序自相矛盾,邵大军起诉的是顺联公司,而非济宁公司;根据原判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本案的责任主体是顺联公司而非济宁公司,邵大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追加济宁公司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原判法律适用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根据《产品质量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质量有问题,首先应当对购买者、消费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销售者,其不能以售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生产者或者供货者造成的来推卸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原判明知本案的责任主体是顺联公司,而为帮该公司逃避责任,直接判决济宁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二、原判法律适用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产品质量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顺联公司应当承担邵大军所受到的损失,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上诉人济宁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涉案贵F05532号车存在质量问题,多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证据不足。2、一审对车辆买卖关系、车辆所有权及付款情况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将车辆不能正常使用、停用时的损失及车款利息与车辆营运时的“使用费”相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严重违背适用法律的规定,所作判决内容与适用的法律规定严重不符。一审判决退车、退款的法律依据是《产品质量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根据该规定,责任主体应为销售者顺联公司而非济宁公司,一审无权判决生产者承担本案退还车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三、济宁公司是一审被告顺联公司申请追加的共同被告,一审原告并未申请追加济宁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将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并判决济宁公司直接对邵大军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贵F05532号车系上诉人邵大军以张东海名义向被上诉人顺联公司购买,邵大军并以张东海名义为购该车向信用社按揭贷款22.3万元,顺联公司为该笔贷款的偿还作担保。邵大军购买贵F05532号车支付了首付款13万元(另有6.14万元首付款为顺联公司垫付)、偿还按揭贷款本息103233.7元,共计支付款项233233.7元。二审庭审中顺联公司称,邵大军购车所按揭贷款未归还部分其已向贷款方作了清偿。本案一、二审诉讼中,邵大军均要求由顺联公司承担因贵F05532号车存在质量问题所应负的民事责任,并未要求济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顺联公司的申请下追加了济宁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在二审庭审中,邵大军进一步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1、由顺联公司返还邵大军因购车所支付的款项233233.7元;2、由顺联公司赔付其车辆停运损失30万元(停运损失计算至起诉时);3、邵大军将车返还顺联公司;4、顺联公司为邵大军购车垫付的费用及为邵大军偿还的购车贷款由其自行承担;5、一、二审诉讼费由顺联公司负担。本院另查明事实,有上诉人邵大军二审庭审中所举的《关于本人购买的号牌为贵F05532号车价款及支付情况的说明》、流水账凭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邵大军因购车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贵F05532号车系上诉人邵大军以张东海名义向被上诉人顺联公司购买,该车的实际购买人为邵大军,邵大军对该车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应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之规定,本案上诉人邵大军向被上诉人顺联公司购得“豪运”自卸车后,因该车液压油箱内有矿泉水瓶、弹簧垫等异物,导致该车升举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经顺联公司多次组织维修,仍然未解决该车的油路堵塞问题,至今该车尚停放于顺联公司而顺联公司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该车升举使用性能正常,故邵大军上诉请求作为产品销售者的顺联公司退款退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邵大军并未要求产品生产者济宁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济宁公司向邵大军承担民事责任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济宁公司上诉要求不担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由济宁公司向邵大军承担民事责任错误,本院予以撤销,变更由顺联公司向邵大军承担民事责任。邵大军为购该车支付的款项为233233.7元(含首付款13万元,偿还按揭贷款本息103233.7元),其要求退车并由顺联公司返还该款应予支持。因邵大军对所购车未得正常使用,顺联公司为邵大军垫付的购车首付款6.1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为邵大军偿还的购车按揭贷款本息(22.3万元贷款及利息扣除邵大军已归还的贷款本息103233.70元后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损失,不得向邵大军追偿,邵大军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邵大军主张的赔偿车辆营运损失问题:因邵大军未完全付清购车款,加之,邵大军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故邵大军要求顺联公司赔偿营运损失30万元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邵大军已于2012年1月30日将贵F05532号车停放顺联公司并于2012年6月1日向顺联公司声明,将车交由顺联公司全权处理,而顺联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故对邵大军向顺联公司声明以后所遭受的损失,酌情由顺联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邵大军购车所付款233233.7元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上诉人邵大军上诉请求顺联公司退款退货并承担相关费用及上诉人济宁公司上诉请求不担责的诉请,不支持上诉人邵大军要求被上诉人顺联公司赔偿30万元营运损失的诉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邵大军购买贵F05532号车所支出的款项人民币233233.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上诉人邵大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贵F05532号车退还被上诉人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四、被上诉人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为邵大军垫付的购车首付款6.1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为邵大军偿还的购车按揭贷款本息(22.3万元贷款及利息扣除邵大军已归还的贷款本息103233.7元后的部分)损失,不得向邵大军追偿;
五、驳回上诉人邵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共计19880元,由被上诉人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904元,上诉人邵大军承担3976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彭 林 勇
审判员 罗珣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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