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华祥与易洪海、李裕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洪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裕华(又名李玉华),穿青人。
上诉人宋华祥与被上诉人易洪海、李裕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宋华祥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黔织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13日,被告宋华祥与我协商,双方签订合同,由被告宋华祥将其承包修建的桂果镇20栋安置房的房屋内外墙粉刷承包给我,2013年9月11日,我将所承包的房屋全部粉刷完毕。同一年的9月18日,被告宋华祥与我结算,总计工程款为236,000.00元。之前,我所有工程款项一直是被告李裕华支付,同年的9月28日,被告李裕华、宋华祥与我结算,二人共计尚欠我工程款70,900.00元,并由李裕华当场写下欠条予我收执,表明由被告李裕华负责对拖欠我的工程款进行给付。之后,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我的工程款。为此,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我的工程款70,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因修建织金县桂果镇移民安置房。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裕华作为甲方,与被告宋华祥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修建甲方在织金县桂果镇的20栋移民安置房。承包的内容包括:乙方从做房屋地圈梁做起,负责砌墙、扎钢筋、支模、浇筑混凝土、做尖子斜坡屋面,盖瓦,内墙上三合灰,毛地坪,门面房地平清光、外墙清光,每平方米按245元计算。2013年7月13日,被告宋华祥作为甲方,与原告易洪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易洪海粉刷该20栋移民安置房的内外墙。合同主要内容为:1、承包方式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每平方米8元,工程为贰拾栋主体的内外墙粉刷;2、质量要求:内外墙四大角要垂直,墙面要平整。室内外梁柱过度变形处,乙方必须修复。3、工期从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16日。如果遇到不可抗拒的因素,工期顺延。4、付款方式:工程在约定工期内完工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结清乙方工程款项。进场后一周可以根据乙方工程量借支生活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易洪海于2013年7月14日进场粉刷,2013年9月11日将该移民安置房的房屋内外墙粉刷完毕并交付给被告李裕华验收。2013年9月25日,被告李裕华向原告易洪海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有易洪海在桂果移民房工程修建中承包20栋主体的内外粉刷总工程价款为: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00元),中途借支壹拾壹万伍仟壹佰元(115,100.00元),下欠易洪海人工费壹拾贰万零玖佰元整(120,900.00元)。”,在欠款人的下方,被告李裕华认可上述所欠金额,并表示同意支付。2013年9月28日,被告李裕华向原告易洪海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易洪海人工工资(桂果安置房)玖万零玖佰元(90,900.00元),欠款人:李玉华”,同时李裕华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条金额已经支付20,000.00元,下欠70,900.00元,其余工程费已付清,若出现其它付款条据,均已此条为准,此款李玉华代宋华祥支付,结算时计入宋华祥工程总价”。由于被告李裕华没有给付原告易洪海余下工程款,原告易洪海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余下工程款。另查明:被告李裕华给付原告易洪海的每一笔工程款,均从李裕华应支付给被告宋华祥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原审认为:原告易洪海与被告宋华祥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该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宋华祥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易洪海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所主张的所欠报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易洪海诉请被告宋华祥给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合同的履行虽系被告李裕华与原告易洪海之间进行,但该履行行为应视为被告李裕华代被告宋华祥履行,合同的相对人应为被告宋华祥。对被告宋华祥辩称该债务已转移给被告李裕华,自己不应承担给付原告报酬的义务,因被告宋华祥未向本院提供债务转移给被告李裕华的事实依据,对被告宋华祥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华祥对被告李裕华的代为给付原告报酬的行为不持异议,因此被告李裕华出具给原告的欠据,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宋华祥承担,故对原告易洪海诉请被告李裕华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裕华称其与被告宋华祥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协议已履行完毕,且经结算,被告宋华祥尚应补其8,045.00元的主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华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易洪海70,900.00元。二、驳回原告易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00元,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宋华祥负担。
宋华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李裕华支付被上诉人易洪海70,9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李裕华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正确。李裕华是涉案工程的主承包人,上诉人只是从李裕华手中承包工程,易洪海领取的所有工程款都是李裕华直接给付,易洪海的70,900.00元欠款也是经过两个被上诉人同意后由李裕华于2013年9月28日写欠条给易洪海。李裕华没有与上诉人结算工程,不存在李裕华所言的上诉人欠其8,045.00元。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宋华祥是否应支付易洪海70,9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宋华祥是否应支付易洪海70,900.00元。上诉人上诉称易洪海的70,900.00元欠款经两被上诉人同意后由李裕华向易洪海支付,上诉人不再承担支付责任。2013年3月26日,李裕华与宋华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由宋华祥承包修建李裕华在织金县桂果镇的20栋移民安置房。2013年7月13日,宋华祥与易洪海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易洪海粉刷上述织金县桂果镇的20栋移民安置房的内外墙。合同签订后,易洪海于2013年7月14日进场粉刷,2013年9月11日易洪海将该移民安置房的房屋内外墙粉刷完毕并交付给李裕华验收。2013年9月25日,李裕华向易洪海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有易洪海在桂果移民房工程修建中承包20栋主体的内外粉刷总工程价款为: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00元),中途借支壹拾壹万伍仟壹佰元(115,100.00元),下欠易洪海人工费壹拾贰万零玖佰元整(120,900.00元)。”,在欠款人的下方,李裕华认可上述所欠金额,并表示同意支付。2013年9月28日,李裕华向易洪海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易洪海人工工资(桂果安置房)玖万零玖佰元(90900元),欠款人:李玉华”,同时李裕华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条金额已经支付20,000.00元,下欠70,900.00元,其余工程费已付清,若出现其它付款条据,均以此条为准,此款李玉华代宋华祥支付,结算时计入宋华祥工程总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宋华祥作为承包合同一方,应向易洪海履行支付工程劳务款的义务。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所规定的债务转移需债权人同意的法律规定,结合二审庭审时易洪海所称:“工程总价款236,000.00元中,易洪海已收到165,100.00元,还剩70,900.00元工程价款,每次支付工程价款都系易洪海联系宋华祥,然后李裕华代宋华祥支付,且2013年9月28日李裕华向易洪海出具的欠条不视为易洪海不再向宋华祥索要剩余欠款。”,虽然已支付的工程款165,100.00元系李裕华代宋华祥支付给易洪海,但易洪海作为债权人并未同意宋华祥将涉案70,9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李裕华。故上诉人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仍应承担支付给易洪海70,900.00元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00元,由上诉人宋华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朱莉
审判员 唐琳
二О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詹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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