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与江粉聪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鸿,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粉聪,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鱼尔,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粉聪、刘松、陈鱼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江粉聪诉称:2014年3月22日9时20分,被告刘松驾驶贵B194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威宁县草海镇上帝庙方向沿环城公路往威宁县五里岗工业园区方向行驶,途经草海镇环城公路(小地名:北镇岔路口)时,与被告陈鱼尔驾驶的贵F7430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贵F74308号二轮摩托车驾车人陈鱼尔及乘车人原告江粉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江粉聪受伤后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50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1744.15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909元、住宿费537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西西79元,陈翠翠711.03元,陈会会948.04元。以上合计43717.22元。本次事故由被告刘松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鱼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刘松驾驶的贵B19478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审被告刘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肇事车辆贵B19478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审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辩称:贵B1947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松驾驶贵B194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威宁县草海镇上帝庙方向沿环城公路往威宁县五里岗工业园区方向行驶,09时20分,当车辆行驶至环城公路(小地名北镇岔路口)处时,与被告陈鱼尔驾驶的从威宁县北镇方向往上帝庙方向行驶的贵F74308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贵F74308号鑫源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鱼尔及乘车人江粉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威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刘松驾驶贵B19478号车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驾驶人陈鱼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贵F74308号摩托车上路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以第7711403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贵B194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刘松承担主要责任,贵F74308号鑫源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鱼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F74308号鑫源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江粉聪无责任。原告江粉聪受伤后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9791.44元,被告刘松垫付17836.15元,原告自己支付1955.29元。江粉聪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鉴定:江粉聪因车祸致其左尺桡骨骨折属Ⅹ(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用(钢板拆除)评估:江粉聪左尺桡骨处内固定取出所需相关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9000元;(三)误工期评定:江粉聪因车祸致其左尺桡骨骨折,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原告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长子陈西西,1997年2月28日生,长女陈翠翠,1999年9月14日生,次女陈会会,2000年7月21日生。另查明,肇事车辆贵B19478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无计免赔偿险,交强险保险单号:×××,商业保险单号:×××,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0时至2014年10月19日0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刘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被告陈鱼尔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二被告的违法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江粉聪的人身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二被告应对其违法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江粉聪有证据证明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有:1、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19791.44元计算;2、护理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7天计算,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家属,没有固定收入,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0850元/年计算,即为17天×(30850元/年÷365天)=1436.85元;3、误工费以鉴定评估机构评估的120天误工期,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0850元/年计算,即120天×(30850元/年÷365天)=10142.4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为17×30元=51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868元未超过标准,应予以支持;6、鉴定费19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取中间值为8500元;8、住宿费537元未超过标准,应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按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到小孩年满18周岁,计算二分之一,再按其残疾等级计算,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陈西西的抚养费79元、陈翠翠的抚养费711.03元、陈会会的抚养费948.0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2000元,因其已构成十级伤残,可以2000元应予赔偿。以上费用合计57423.83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交通费的请求,应予准许。贵B19478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刘松,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陈鱼尔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摩托车驾驶人被告陈鱼尔受伤,故交强险120000元应由原告和被告陈鱼尔按赔偿金额比例分配为原告49424元,被告陈鱼尔70576元(另案处理)。不足部分7999.8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即7999.83元×70%=5599.88元赔偿给原告江粉聪,由被告陈鱼尔按30%的比例即7999.83元×30%=2399.95元给原告江粉聪。被告刘松垫付的17836.15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松。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粉聪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7423.8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42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599.88元。由被告陈鱼尔赔偿原告江粉聪2399.95元。被告刘松垫付的17836.15元,在执行判决时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松。二 、驳回原告江粉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松负担。
上诉人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江粉聪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计算;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未正确区分责任,未将赔偿数额具体项目分别计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有26722.39元。医疗费赔偿项下为28801.44元,因另一被上诉人陈鱼尔医药费已扣减10000元医药费,应按责任比例(70%)划分赔偿20161元。2、1900元鉴定费上诉人不负责赔偿。
经二审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是否分项计算;上诉人是否负责赔偿19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是否分项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保险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上诉请求分项计算死亡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负责赔偿1900元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因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属其经济损失,理当由侵权人刘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刘松因交通事故对被上诉人所负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代为承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负责赔付1900元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付义务未明确履行期限,本院对此作出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前述判决履行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彭 林 勇
审判员 罗珣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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