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中与旷×桃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9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中,男,194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旷×桃,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熊×中因与被上诉人旷×桃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4月24日,原告熊×中因妻子龚×珍患病急需资金治疗,遂主动要求其胞弟熊×华联系与被告旷×桃之夫李×进(已病故)协商土地转让事宜,后原告熊×中与被告旷×桃之夫李×进达成《土地转让契约》,《土地转让契约》载明:“熊×中自愿把自己的土地(自留地)一块,转让给李×进。(一)熊×中土地的位置和边界:左边与龚×强的土为界,右边与熊正权的土为界,前面邻许家坝镇至青杠坡镇公路,后面与杨通发的田和聂全初的土为界。(二)熊×中的土地价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元(12800元)。(三)付款方式:此契约经甲乙双方签字,中间证明人签字后,一次付清。……”该契约由被告旷×桃之夫李×进和原告熊×中签字确认,同时,时任村委领导李正权签字见证并加盖思南县许家坝镇街联村委会印章予以同意流转,中间人熊×华、肖乾美、周小康签字见证,契约签字后,被告旷×桃之夫李×进给付熊×中土地转让费12800元,熊×中同日出具收条一份。2008年11月23日被告旷×桃之子李×洪申请在其父李×进生前受让土地(含原告熊×华转让部分和案外人转让部分)用地建房,获得思南县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思集用(2008)第0410059号,批准建设用地边界为所建房屋邻公路一面靠青杠坡方向与相邻土地使用权人土地边界距离为15.5米,房屋已竣工入住。后许家坝镇小城镇开发建设,政府工作人员和街联村领导对被告旷×桃及其子李×洪所建住宅与周边边界进行勘验,勘验边界图载明:旷×桃及其子李×洪所建住宅后未使用土地部分,与相邻土地使用权人李金锋的土地之间面积为邻公路前面宽为5.12米,后面宽为5.15米,纵深长度为24.80米。原被告因许家坝镇小城镇开发建设,双方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权属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原告为了解决家庭困难,于十年前与被告之夫按照市场经济的互惠性行事,在缔约时,双方诚实并不欺不诈,在缔约后,双方守信并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在取得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后,部分土地已经获得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许可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修建住宅,土地原状已经实际改变。原告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上与被告之夫签订契约并已实际履行后,现予以反悔,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熊×中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熊×中负担。

宣判后,熊×中提出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实际是一种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应属无效。2、法庭出示的调查材料是在该案受理前调查的,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3、一审法律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旷×桃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土地转让契约复印件一份和收据复印件一份、边界草图复印件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原件一张,对证人肖乾美、熊×华、周小康、李正权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2004年4月24日熊×中与旷×桃之夫李×进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土地所有权人街联村委会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李×进当时支付了土地使用费给熊×中,2008年旷×桃之子将该地的部分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因此,旷×桃之夫李×进有偿取得该地使用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熊×中反悔该协议,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恰当。熊×中上诉提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实际是一种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应属无效及一审法院出示的调查材料是在该案受理前调查的,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以及一审法律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对土地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本院已作上述论述,不再重复;一审法院在受理该案时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所作出的询问及依职权调查,程序合法。综上,熊×中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上诉人熊×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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