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川洪与纳雍县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纳雍县国土资源局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川洪。

委托代理人高太红、蒋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光辉,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荣跃,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纳雍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龙昌林,该局局长。

上诉人徐川洪与被上诉人纳雍县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纳雍县国土局)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徐川洪不服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黔纳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09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称纳雍县财政紧张,希望原告先向其支付150万元(优惠价)采矿权转让补偿费,然后再在合适的位置向原告转让一幅煤矿采矿权。2009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预支了150万元采矿权转让补偿费,次日,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收款后,原告无数次找到被告要求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并要求交付煤矿采矿权,但被告均以没有找到合适的采矿权为由予以推脱。被告在与我方磋商过程中作出虚假承诺,在我方预付采矿权转让补偿费后,拒绝与我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对我方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立合同之名,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矿权转让补偿费人民币150万元;2、被告因缔约过失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

原审查明:2007年8月,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〇六地质大队将勘查项目名称为“贵州省纳雍县新猫场-王家寨煤矿详查”的探矿权转让给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2008年5月25日,纳雍县国土局为解决其新建办公楼的资金问题,向纳雍县人民政府请示出让该幅探矿权。经纳雍县人民政府批准,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于2008年12月28日将该幅探矿权转让给了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双方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将名称为“贵州省纳雍县新猫场-王家寨煤矿详查”的探矿权一幅转让给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2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400万元,余款在取得省国土资源厅转让审批后10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向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支付了转让价款人民币10万元;2009年6月6日,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股东贵州警通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00万元。2009年12月24日,原告徐川洪为了代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从其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向被告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设立的账户转入现金人民币150万元。同月25日,徐川洪持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到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出纳员施某某向徐川洪开具编号为3088900的《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1张,该单据内容为“今收到徐川洪交来矿权转让补偿费人民币150万元。”。此后,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未再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涉案的探矿权至2013年4月29日因期限届满被注销。另查明,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豪已死亡,本案原告徐川洪系徐豪之弟。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徐川洪与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之间是否存在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二)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是否应当返还徐川洪交付的150万元,并因缔约过失而赔偿徐川洪100万元。(一)关于徐川洪与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之间是否存在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的问题。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指采矿权人将依法取得的采矿权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没有向徐川洪发出希望订立有关采矿权转让合同的要约,原告徐川洪也没有向被告发出希望被告向自己发出采矿权转让的要约邀请。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被告方收款项目为“矿权转让补偿费”,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或者因采矿权转让进行了磋商。(二)关于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是否应当返还徐川洪交付的150万元,并因缔约过失而赔偿徐川洪100万元的问题。原告徐川洪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或者双方因采矿权转让进行过磋商,原告徐川洪无故向被告交付大额款项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应认定原告徐川洪向被告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交付的150万元是代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所交的探矿权转让价款。故其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川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00元,由原告徐川洪负担。

徐川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 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矿权转让补偿费150万元,被上诉人因缔约过失赔偿上诉人10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或因采矿权转让进行了磋商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是因缔约过失责任提起的诉讼,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收据是证据,证明双方缔约谈判的事实,就算最终双方未建立合同关系,若当事人在谈判磋商中存在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审判决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作为本案焦点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交付的150万元是代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交纳的探矿权转让价款明显违法。上诉人与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个体,应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是否应对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交付的150万元是代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交纳的探矿权转让价款还是采矿权转让补偿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是否应对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电汇凭证及收据(收款项目注明为矿权转让补偿费)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就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进行过磋商,但根据被上诉人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所举的一系列证据,证明了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将其仅有的名称为“贵州省纳雍县新猫场-王家寨煤矿详查”的探矿权一幅转让给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但未转让给上诉人,而仅凭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支付了矿权转让补偿款150万元,而不能证明双方就采矿权转让进行过磋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向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交付的150万元是代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交纳的探矿权转让价款还是采矿权转让补偿费。根据被上诉人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一审提供的公安机关户籍信息及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徐川洪是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徐豪的亲弟弟),证人施某某的证词(施某某系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提供的150万元收据签章人处系施某某签字。内容为:2009年12月25日,徐川洪代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交矿权转让补偿费150万元,拿银行转账的单子来开的收据。为了与进账单一致就开徐川洪的名字),结合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将其仅有的名称为“贵州省纳雍县新猫场-王家寨煤矿详查”的探矿权一幅转让给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的交易行为,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上诉人徐川洪向被上诉人纳雍县国土交易中心交付的150万元是代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所交的探矿权转让价款。如上诉人需索要该款,可另案向其委托人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豪)追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00元,由上诉人徐川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朱莉

审判员  唐琳

           二О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詹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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