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保、刘开荣与王某、刘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刘开菊,住赫章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菊,住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晓华,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荣,住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星,贵州新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天钰花园第5幢2层3号门面。
负责人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正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赫章县。
法定代理人王大超。
委托代理人王大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章县罗州乡中心小学,住所地赫章县罗州乡龙科村。
法定代表人徐春,该校校长。
上诉人王某某、刘开菊、刘开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赫章县罗州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罗州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开菊及上诉人王某某、刘开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华、上诉人刘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星、上诉人大地财保毕节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进、被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大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伦,被上诉人罗州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月2日上午课间,王某与同学刘某相互嬉戏时,王某某突然从后面把王某撞倒在学校的墙上,导致王某的牙齿一颗折断,一颗破损,一颗动摇。当天王某某的监护人刘开菊参与把王某送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检查,因该医院不能治疗,又转到贵州省人民医院,省医的医生将断裂的一颗牙齿取掉,后又转回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省医的医生说每月要到贵阳修复一次,一共要修复五至六次,在后来的修复过程中又掉了一颗牙齿。事发之后,被告刘开菊却置之不理,把责任推给罗州小学,经过多次协商均无结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诉讼前支付的医疗费用和车旅费、生活费11894.63元;2、一次性安装牙齿的费用25000.00元;3、误工费6300元;4、精神损失费50000元;5、后期医疗费60500元;6、诉讼后产生的鉴定费、车旅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3725.5元;7、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到贵阳安装、更换义齿共6次,需要支出交通费10230元,生活费4950元,住宿费4950元,误工费1485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某某、刘开菊辩称:2014年1月2日上午课间时间,刘某与王某某嬉戏,随之而来的王某硬要参与,于是三人进行推撞游戏,相互轮流撞或被撞,轮到王某被撞时,因王某反应迟钝躲闪不及,被刘某和王某某二人推撞在墙壁上,导致王某一颗前门牙破损。当时三人觉得都有过错,便没有告知任何人,继续上课。晚上六点过得知消息后,刘开菊便立即带王某到罗州乡卫生院看望,后又找车送王某及其家属共三人到赫章治疗。2014年1月3日在赫章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说把破损的牙齿折断取出,到18岁安装一颗终身牙齿即可,医生说便宜的只要几元到几十元,最好的也就几百元。原告家属合计后,强烈要求到省医治疗,由于刘某家长外出务工,学校便派我与原告前往贵阳。2014年1月3日到达省医,第二天在省医就诊,省医医生的说法和赫章的一样,后在省医将破损的牙齿取下,于2014年1月4日下午返回罗州,我为此支付了医疗费、车旅费、生活费共1352元,已做到仁至义尽。后来在有关部门组织调解的过程中,原告提出许多不合理的要求,还威胁我方和学校方,经过多次调解均无结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旅费、生活费,都已经由我支付了。对于安装牙齿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安装牙齿的费用医生说了最好的只要几百元,误工费也不应赔偿,因为是三个孩子嬉戏导致受伤,主观上均无过错,精神损失费也不应赔偿。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此事是王某、刘某、王某某三人课间在学校走廊嬉戏导致,所以三人与学校都有责任,更何况是王某与刘某主动找王某某嬉戏,有主被动之分,王某某方责任应小一些,再说我方已陪原告到贵阳检查治疗,已尽了责任,所以补牙的费用应由王某、刘某和学校三方承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刘开荣辩称:刘某没有推王某,王某的牙齿受伤是王某某的行为所致,刘某没有任何责任。原告所列的各项赔偿费用于法无据,车旅费、生活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安装牙齿的费用过高,应实际产生后以发票据实赔偿。误工费应以当地的人均年收入计算,每天仅70多元。
原审被告罗州小学辩称:事发时是2014年1月2日上午课间,王某与刘某、王某某在嬉戏的过程中,王某某的牙齿撞到学校的墙上,导致王某某受伤。我方认为,课间属于学生自由安排时间,学生在课间休息时玩耍,由此受伤,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大地财保毕节中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为意外性事故,罗州小学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罗州小学在我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校方无过错,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罗州小学对学生系教育单位,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引发事故的王某、王某某和刘某等三人,在课间休息时间,违反学校及《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第19条:“.....不做有危险的游戏”的规定,不顾安危,玩相互推撞的危险游戏,因王某某、刘某等人用力过猛导致王某受伤。学校的教学设施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本次事故系一次意外事故,校方不存在过错。其次,罗州小学已经尽了相应的义务,事前尽到了安全教育工作,事后预支了5000元给原告治疗,还积极协调处理此事。第三,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遭受的伤害,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次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属于学生自由活动时间,不在学校的监管之下,发生的地点在教室门前过道即公共区域,与学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学校不存在过错。第四、贵州省教育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保监局关于《贵州省校方责任保险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责任范围:因校方责任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据此,校方责任险,是由学校作为投保人,因校方过错导致学生伤残的事故及财产损失,由大地财保毕节中支公司赔偿,是一种责任保险,而非学生意外事故险,只有在校方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赔付责任。二、对于事故的发生,王某、王某某和刘某三人均有过错,应当减轻王某某、刘某的赔偿责任,再根据王某某、刘某二人各自的过错比例,由王某某、刘某二人的法定监护人刘开菊、刘开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的起因系王某、刘某、王某某三人在课间休息时间,违反相关规定,玩相互推撞的危险游戏才导致王某受伤。事故发生时,三人均已年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游戏的危险性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应预见到其行为对他人具有一定危害后果,因此,三人对此事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减轻王某某、刘某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提交正式票据,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生活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应以一人计算。精神损失费,校方责任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应由大地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承担。因后续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在具体发生后主张,且属于间接损失,大地财保毕节中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事故中罗州小学不存在过错,罗州小学在我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校方无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1、五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具体损失是多少。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刘某均系罗州乡中心小学学生,2014年1月2日上午课间时间,王某、王某某、刘某三人互相玩推撞游戏,其间,王某某将王某推撞在学校的墙上,致使王某牙齿损伤,其中一颗牙冠折,另两颗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月3日,原告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X光费73元。2014年1月4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分别于2月5日至7日,2月16日至2月18日,7月8日至7月11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总共花费医药费1152.32元。事后,经多次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其进行赔偿。法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牙齿损伤未达残疾标准,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60500元。另查明,赫章县教育局为赫章县中小学校向被告大地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原审认为:侵害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王某、王某某、刘某三人在事发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共同进行的推撞游戏的危险性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因游戏导致其中一人受伤,三人均有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被告罗州小学对在校学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管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某某将原告王某推撞在墙上,造成原告王某牙齿损伤,应承担40%的责任,王某、刘某各承担15%的责任,被告罗州小学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王某某、刘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二人的监护人刘开菊、刘开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州小学在被告大地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属于校方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总计应为1225.32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以三人计算,但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审认为,原告需一人护理即可,故交通费以二人计算较为合理,对2014年2月5日赫章至毕节车费90元,2月7日贵阳至赫章的车费203元,2月16日赫章至贵阳车费300元,2月17日贵阳至草海火车费76元,2月18日威宁至赫章车费60元,7月8日赫章至贵阳车费270元,7月11日贵阳至赫章车费203元,10月28日因鉴定从赫章至贵阳的车费270元,共计1472元,原告提供了车票予以证实,且与原告治疗和鉴定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不予支持;3、2014年7月9日、7月10日、10月28日因治疗和鉴定产生的住宿费220元,符合原告治疗和鉴定的事实,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18岁后安装牙齿的费用25000元,与后期医疗费的主张重复,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原告及其父母误工费6300元,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但其治疗及鉴定确需护理,原审认为以一人陪同护理即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误工费(实际为护理费),原告因治疗和鉴定总计14天,其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本地区已公布的最近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0850÷365×14=1183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的原因及受伤情况,原审酌定支持2000元;7、后续治疗费60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予以支持;8、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1385.56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总计为67985.88元,应由被告刘开菊承担67985.88元×40%=27194.35元,由被告刘开荣承担67985.88元×15%=10197.8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承担67985.88×30%=20395.7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刘开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27194.35元;二、由被告刘开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0197.88元; 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20395.74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2元,被告刘开菊负担192元,被告刘开荣负担7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144元。
上诉人王某某、刘开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该案责任划分有失公允,刘开荣应承担与上诉人同等的责任或至少比被上诉人王某稍重的民事责任,罗州小学的责任应重些。2、原审采纳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失公平,该鉴定书上所述A3A4两颗牙所致,并非撞击所导致,因此,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王某的伤情重新予以鉴定。3、虽然上诉人刘开菊无法律保护意识而未收集相应的开支票据,但上诉人刘开菊带被上诉人王某第一次去检查、治疗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是认可的,故所产生的一系列合理开支应由各方按责任摊分。综上,原审未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导致上诉人权益受损,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平确定权责,维持当事人正当权益。
上诉人刘开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侵权人是上诉人之子刘某,原审未将上诉人之子刘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属于遗漏诉讼主体。2、根据被上诉人王某的陈述,上诉人之子刘某没有对被上诉人王某造成伤害,应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之子刘某承担15%的责任,承担赔偿各种费用10197.88元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罗州乡小学虽承担30%的责任,但没有判决让其承担赔偿金额显失公平。3、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资质缺少证据支撑,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原审未明确告知涉案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有权申请重新鉴定错误。4、被上诉人王某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5、原审在对上诉人之子刘某进行询问时,未通知法定监护人到场,反而找了一个不相干的罗州小学教师郭某到场充当监护人错误。6、原审已查明上诉人之子刘某是案外人,被上诉人王某在起诉状中诉称上诉人之子刘某并非是导致其受伤害的责任主体,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办案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
上诉人大地财保毕节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贵州省教育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保监局关于《贵州省校方责任保险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王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2、罗州乡中心小学预支了5000元钱给被上诉人王某预交医疗费,其中2500元通过副校长饶恬恬之手交给被上诉人王某,另外2500元通过罗州乡派出所交与被上诉人王某,罗州乡中心小学均有账目记录在案。当时,罗州乡派出所还组织各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罗州乡中心小学、刘开菊、被上诉人王某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仅一份,被被上诉人王某之伯父带走。被上诉人当庭否认收到罗州乡中心小学5000元一事,并拒绝向法院提交协议。原审在审理此案时,未查清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对被上诉人王某的后续治疗费,虽有司法鉴定意见60500元作参考,但参考值过高,应重新鉴定。理由: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分析说明最后一段明确提出:“总计费用人民币60500元,因病情发展及治疗是较为漫长、复杂的过程……,故以上医疗费仅供参考。”原审直接以鉴定意见60500元作后续治疗费标准过高。且对于鉴定意见书中所说的,被上诉人在18周岁以后义齿安装需要每10年更换一次也与日常生活法则出入较大。请求对被上诉人所需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并应在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总赔偿数额时,扣除被上诉人罗州乡中心小学已支付的5000元。
被上诉人王某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大部分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准确的,上诉人刘开荣及大地财保毕节中支公司上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不应准许其上诉,上诉人王某某、刘开菊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罗州小学二审答辩称,我们支付了王某家5000元是事实。
二审对原审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与原审相同。
经审理,二审查明,除案外人刘某为上诉人刘开荣之子刘某外,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原审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是否应准许对被上诉人王某伤情作重新鉴定?3、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各责任主体应如何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刘开荣之子刘某、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三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互相玩挤撞游戏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因游戏导致被上诉人王某受伤,三人均有一定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之规定,本案中,应将王某某、刘某及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仅将刘开荣列为被告,未将刘某列为被告程序上存在瑕疵,上诉人刘开荣主张原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某、刘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是王某某、刘某之监护人,刘某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原审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关于是否应准许对被上诉人王某伤情作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之规定,因上诉人王某某、刘开菊、刘开荣、大地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王某的伤情鉴定存在上述四种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之一,故对上诉人王某某、刘开菊、刘开荣、大地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在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各责任主体应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及上诉人刘开荣之子刘某参与具有危险性质的推撞游戏,上诉人王某某直接将王某推撞在学校的墙上。事故发生在课间,被上诉人罗州小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审作出由王某某承担40%的责任,王某、刘某各承担15%的责任,罗州小学承担30%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王某某、刘开菊称本案原审对责任划分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刘开荣应承担与上诉人同等的责任或至少比被上诉人王某稍重的民事责任,罗州小学的责任应重些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刘开荣称其子刘某未侵权,其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及对上诉人大地财保毕节中支公司称罗州小学无过错,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均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刘开菊主张其带被上诉人王某第一次去检查的费用,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其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王某年仅11岁牙便受到损伤,牙受伤不仅影响面部容貌,而且影响生活质量,原审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刘开荣称因未达伤残等级故不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大地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贵州省校方责任保险管理工作暂行办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故根据二者的规定,主张其不承担被上诉人王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鉴定意见载明被上诉人王某的后续治疗费为60500元,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罗州小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被上诉人王某5000元,故上诉人大地财保毕节中支公司要求在其赔偿数额中扣减5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刘开菊、刘开荣、大地财保毕节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有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刘开菊承担480元,由上诉人刘开荣承担4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詹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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