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权与杨再凯因合伙协议、返还财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权,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胡光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再凯,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何军,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天佑,男,1979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

原审被告晏方才,男,1975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

上诉人杨国权与杨再凯因合伙协议、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沿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再凯与被告杨国权对2010年起口头协议合伙承接的工程,约定收益共同所有,债务共同负担。2012年10月11日,原告杨再凯与被告杨国权经协议将合伙期间共同所获收益与支出数额进行统计。并约定收益由双方共有,债务共同承担,该结算协议载明:“应收在三一机(吴国顺)工地125882元,三毛(何三毛)神刚146806元,五标78000元,崔波10350元,陈育尾款共同所有,陡滩10000元,吴子辉10000元,德江开挖土地工程(未结算)收入146000,支出150651元及小挖机20000元,欠天喜公司、李德武、赵云、肖老五等费用未算,”该结算协议杨国权签字后还写明:“杨天佑、常红、晏方才工资由杨国权付”。被告杨国权提供的该结算协议未载明欠杨天佑、常红、晏方才工资。

2013年2月1日被告杨国权在贵州骏鑫公司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陈育尾款)领取工程款189180元。2012年10月3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3日,2012年9月30日,2013年2月7日,被告杨天佑(杨国权胞弟)在沿河滨江市政道路五标段五次共代领取工程款58900元。被告晏方才(杨国权妹夫)在沿河滨江市政道路五标段代领取工程款30000元。以上共计收益款278080元。支出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已支付的债务有德江挖机租金20000元,王涛拖车费1400元,电焊支出2050元,共计支出23450元。

2009年3月4日,原告杨再凯将其购买的小型轿车比亚迪牌在贵州省铜仁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注册登记,登记编号贵DF5×××。该车现为被告杨国权使用。

2012年原告杨再凯付赵云材料款,杨天佑经手11810元,李常洪经手2790元, 晏方才经手1330元,杨国权经手2605元,合计18435元。

原告杨再凯确认崔波欠款10350元自己已收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杨天佑、晏方才代领取工程等款88900元,杨国权认可,并称已折抵工资。

原告杨再凯认可签订挖机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欠杨国权10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抵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再凯与被告杨国权对2010年起协议合伙承接的工程,约定收益共同所有,债务共同负担。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照双方结算协议约定,被告杨国权领取工程款189180元,被告杨天佑代领取工程款58900元,被告晏方才代领取工程款30000元,共计278080元,为原告杨再凯与被告杨国权合伙的共同收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国权给付应得收益款139040元,予以支持。被告杨国权、杨天佑、晏方才抗辩认为所领取工程款已折抵工资的理由与合伙协议结算约定不符,被告杨国权提供的结算协议上没有该工资欠款,而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约定该工资由杨国权付,故被告杨国权、杨天佑、晏方才的该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垫付合伙期间支出共计41885元,被告杨国权应按双方结算约定负担20942.5元,原告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确认已收崔波10000元,被告杨国权应分5000元,应予抵扣,即被告杨国权应负担债务为(20942.5元减5000元)15942.5元。原告与被告杨国权签订挖机转让协议中约定原告欠被告杨国权10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消,因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处于未确定状态,且双方未提供挖机权属有关证明,故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关于原告与被告杨国权讼争的贵DF5×××比亚迪小轿车为原告所有,被告杨国权抗辩认为该轿车为买卖所得,且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杨国权对自已的抗辩主张末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杨国权要求分合伙期间其他债权,因为双方未与相关债权债务人结算, 被告杨国权经过释明亦未提交债权来源依据及相关证据等原因,故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杨国权双方应当与债权人及债务人及时结算帐务,原告及被告杨国权对此可以另行诉松。对于原告起诉杨天佑、晏方才承担责任,因为杨天佑、晏方才领取款项,是经杨国权认可后的代领取款项,故应由杨国权按合伙协议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第七十五,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杨国权给付原告杨再凯应得收益款人民币139040元。二、被告杨国权付给原告杨再凯应负担的债务人民币15942.5元。三、被告杨国权将贵DF5×××比亚迪小轿车返还给原告杨再凯。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再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原告告杨再凯负担1500元,被告杨国权负担1610元。

宣判后,杨国权不服,提出上诉称:1、杨国权与杨再凯合伙期间所欠杨天佑、李常红、宴方才的工资依法应当由杨国权、杨再凯二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由杨国权一人承担支付错误。2、杨再凯在与杨国权合伙期间所欠杨国权的10万元应当偿还,原审未将该款纳入合伙结算错误。3、杨再凯垫付合伙期间支出41885元在合伙结算前已付清,有张卫红的证言证实,现杨再凯将票据再次进行结算属于重复主张。4、杨国权的贵DF5×××比亚迪轿车已实际转让给杨国权,转让款3万元在三年前已从工程中结算给杨再凯,现杨再凯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杨再凯将挖机外租的租金302680元的一半151340元应付给杨国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再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杨再凯负担。

被上诉人杨再凯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是充分,请二审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以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结帐清单、2013年2月1日领条、情况说明、领条4张及收条1张、收款收据(领条)1张、工程项目部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55张收据、证人张红卫出庭证明、记帐单,结帐清单、材料款、工资单和3张清单、协议、杨再凯的上诉答辩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再凯与杨国权从2010年起协议合伙承接的工程,约定收益共同所有,债务共同负担的陈述一致,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照双方结算协议约定,杨国权领取工程款189180元,杨天佑代领取工程款58900元,晏方才代领取工程款30000元,共计278080元,为杨再凯与杨国权合伙的共同收益。杨再凯请求判令杨国权给付应得收益款139040元,一审予以支持恰当。杨国权、杨天佑、晏方才辩称所领取工程款已折抵工资的理由与合伙协议结算约定不符,杨国权已认可其在结算协议签字同意对杨天佑、常红、晏方财的工资由其支付,故对杨国权要求与杨再凯共同支付杨天佑、常红、晏方财的工资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杨再凯垫付合伙期间支出共计41885元,杨国权应按双方结算约定负担20942.5元,因杨再凯确认已收崔波10000元,杨国权应分5000元,应予抵扣,即杨国权应负担债务为(20942.5元减5000元)15942.5元。杨再凯与杨国权签订挖机转让协议中约定杨再凯欠杨国权100000元,虽然杨再凯同意在本案中抵消,但本案的诉讼标的处于未确定状态,且双方未提供挖机权属有关证明,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关于杨再凯与杨国权讼争的贵DF5×××比亚迪小轿车为杨再凯所有,杨国权辩称该轿车为买卖所得,但杨国权对自已的主张末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杨国权提出要求分割合伙期间其他债权,因为双方未与相关债权债务人结算, 杨国权经过一审法院释明亦未提交债权来源依据及相关证据等原因,一审不予支持恰当,杨再凯及杨国权应当与债权人及债务人及时结算帐务,杨再凯及杨国权对此可以另行诉松。综上,杨国权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4元,由上诉人杨国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欧根昌

审判员  熊亚飞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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