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唐某某于1992年8月9日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共生育一男一女。长子王应超、长女王美云。2010年7月4日长子王应超洗澡被水淹亡故。此后,原告身患重病,被告情绪恶化,对家庭和子女毫不关心,常与邻居和老人大闹矛盾。于2010年11月初起,把家里的东西变卖,2011年2月16日出走,至今未归家。给原告造成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支付孩子读书期间的50%的费用;三、原告及被告共同承担债务。
原审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无意见,但债务要求原告承担我母亲、兄弟、还有我到金钟街上赊销的猪饲料款4000多元。由于原告在我出走期间修了一幢平房,我要求原来居住的老房子归我。另外,孩子读书期间我是经常给予金钱帮助的。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自由恋爱于1992年8月9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王应超、长女王美云。长子王应超已亡故,长女王美云现已满18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一直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要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支付小孩读书期间的全部费用的50%;三、共同债务均等承担偿还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石木结构的老房子一间两空虽是原告父母修建,但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偿还了25立方米石头。被告离家前,曾向其母亲、兄弟及金钟街上的个体户借款及赊购物资4000余元。原、被告共同债务有信用社的贷款12000元。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修建了一间平房。
原审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现已形成事实婚姻,故此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对原告离婚主张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追索孩子的抚养费及教育费,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个人债务4000余元,原告自愿承担1727.5元和1058元(被告向其母亲及兄弟的借款),并定了还款期限,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父母修建留下的房屋,在原、被告共同偿还了所欠的25立方米石头以及原告父母去世后,应视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享有分割权,故原告主张不能分割其父母留下的石木结构房屋,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享有土木结构的房屋两间,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中,新建的平房归原告所有,石木结构的房子归被告所有;三、原告的个人债务及双方的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12000元)由原告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的个人债务中,金钟街上的赊购款2727.5元,由原告承担1727.5元偿还义务,被告向其母亲和兄弟的借款由原告承担1058元偿还义务,其余由被告自行承担偿还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原判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婚前父母留下石木结构的两间住房既然认定为共同财产,上诉人王某某就应分得一半;被上诉人唐某某弃家出走后,上诉人向亲友借款新修的一间平房不属共同财产,因借款是上诉人个人承担偿还,理当归上诉人所有。2、一审查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为12000元信用社贷款,该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唐某某辩称,新房子的价值远远大于老房子的价值,既然王某某要上诉,被上诉人要求分割新的平房。12000元债务是王某某的母亲去世时其父借的300元利息滚起来的,当时我未与王某某结婚,这笔款已经30多年了。综上,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合情,请求驳回上诉。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陈述,其所欠信用社12000元贷款系其父生前向信用社所借款项本息;本案所涉两套房屋,平房价值5万元左右,石木结构房屋价值2万元左右。
本案二审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处理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准许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离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原审判决双方的共同财产中新建的平房归上诉人所有,石木结构的房子归被上诉人所有,该判决体现了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让双方均居有定所,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对石木结构房屋分一半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12000元的信用社借款债务,因上诉人称该债务系其父亲生前所欠,加之,在财产分割上,上诉人所得平房价值比被上诉人所得石木结构房屋价值大得多,原审判决由其负责偿还该贷款,体现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符合情理,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该12000元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徐 晓 文
审判员 罗珣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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