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姚绍与姚××、姚××、姚××、姚××、姚×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侗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覃智勇,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伟,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和,男,1937年4月1日出生,侗族,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 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侗族,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侗族,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侗族,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侗族,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女,1975年8月3日出生,侗族,务农,住湖南省新晃县鱼市镇大坝河村中组8号。

上诉人姚××、姚绍因与被上诉人姚××、姚××、姚××、姚××、姚×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姚××与姚××、姚××、姚××、姚××、姚××系同胞兄妹。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姚××、姚××、姚××、姚××、姚××、姚××与其父亲姚某和、母亲杨某妹(现已去世)共计8人为一户承包了大龙镇×××村××村民组的土地。1984年至1999年,姚××、姚××、姚××、姚××、姚××先后出嫁,在夫家均未参与土地承包,在大龙镇×××村××村民组承包的土地,一直由姚××与姚某和等人进行耕管。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时仍以姚某和为户主共8人对原承包地进行承包。2013年,大龙经济开发区第二期土地储备项目征用了姚××承包的土地25.317亩,获得了土地补偿款669887.82元(扣除青苗费);大龙循环经济开发区主干道征地,征用姚××户土地4.647亩,获得土地补偿款122959.62元(扣除青苗费);沪昆铁路建设(便道)占地征用姚××户土地0.125亩,获得土地补偿款3307.50元(扣除青苗费);沪昆铁路建设(正线)占地征用姚××户土地0.273亩,获得土地补偿款7223.58元(扣除青苗费);工业上山项目×××村项目征用姚××户土地2.984亩,获得78956.64元土地补偿款(扣除青苗费);大龙经济开发区2013年度第二期土地储备项目征(占)用地在原来的征用地补偿标准基础上向姚××户增补了230714.42元土地补偿款。姚××一户获得土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113049.56元。姚××、姚××、姚××、姚××、姚××起诉时要求按8人分割姚××户承包土地补偿款882335.14元,每人应得110291.89元,本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被铜仁中院发回重审,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补发的土地补偿款230714.42元,每人应得28839元。

原审法院认为,姚××、姚××、姚××、姚××、姚××、姚××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与父亲姚某和、母亲杨某妹以姚某和为户主向×××村××村民组承包了土地,姚××、姚××、姚××、姚××、姚××出嫁后,在新居住地未分得土地,其承包权应受法律保护,仍是原承包地的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姚某和一户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收时,姚××、姚××、姚××、姚××、姚××应当与姚某和一户共同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姚××、姚××、姚××、姚××、姚××先后出嫁,虽不再是姚某和户的家庭成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在姚某和户向××村民组承包土地时所享有的份额应受保护,鉴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具有家庭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在分配分割土地补偿费用时,应考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成员的安置补偿功能,姚××等五人已将户籍迁往夫家,不再是原集体组织的成员,故在分割土地补偿款时,不宜按原承包人口数平均分配,姚××、姚××、姚××、姚××、姚××等人可适当少分,以每人分割10万元为宜。姚××、姚某和辩称五原告不是第二轮承包地的经营权人,且已将户口迁出,对承包地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经查,第二轮土地延包是在第一次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延长承包期限,并不是对农村土地重新进行承包;姚××、姚××、姚××、姚××、姚××出嫁后将户口迁往夫家,成为夫家的家庭成员,尽管不再是原集体组织的成员,只要未在新的居住地取得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其原承包的土地依法应受保护,在土地被征用时,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故对姚××、姚某和的辩解不予采纳。姚××、姚某和辩称被征收的土地不仅包括承包证上“钟尖山”的7.4亩土地,还包括经村委会同意后开垦出来的土地,五原告只能参与分割7.4亩土地被征收所得的费用,经查,姚某和的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面积耕地5.84亩、林地7.9亩(钟尖山7.4亩),因玉屏全县在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农户承包地面积按产量估算的传统方法计算,并未进行实际丈量,故姚某和户承包地被征用测量的面积大于承包证上的面积符合玉屏县的实际;姚××虽提交×××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其开垦了部分土地,但该项证据并未证明其开垦土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姚××、姚某和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姚××应付给原告姚××、姚××、姚××、姚××、姚××每人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姚××、姚××、姚××、姚××、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收取24728元,由原告姚××、姚××、姚××、姚××、姚××承担10000元,被告姚××承担14728元。

宣判后,姚××、姚某和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五被上诉人每人10万元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姚××开垦的×××的部分土地一审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为由而判决由姚××承担相应费用不当,姚××将在二审期间提供该部分证据。2、“钟尖山”的土地被征收面积中有17.917亩是集体荒地未上承包证,由姚××1995年开荒后所得及1998年种植果树形成土地而按土地补偿,该部分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地范围,一审未将该部分补偿款予以减除侵犯了姚××的合法权益。3、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姚某和已组织召开家庭会议,将承包证上的人员进行变动,姚××、姚××、姚××在第二轮承包时已无承包地,该分家协议应属有效。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法改判;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姚××、姚××、姚××、姚××、姚×莲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大龙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大龙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湖南省新晃县鱼市镇大坝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大龙经济开发区2013年度第二期土地储备项目征地补偿兑现表、大龙循环经济开发区主干道征地补偿发放清册、沪昆铁路建设(便道)占地补偿兑现表、沪昆铁路建设(正线)占地补偿兑现表、工业上山项目×××村对账单、大龙经济开发区2013年度第二期土地储备项目征(占)用地差价补偿发放册、铜仁市人民政府文件和姚××提交的土地二轮承包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大龙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姚某和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证、大龙经济开发区2013年度第二期土地储备项目征(占)用地补偿兑现表、大龙经济开发区2013年度第二期土地储备项目林木和附着物补偿清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姚××、姚××、姚××、姚××、姚××、姚××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与父亲姚某和、母亲杨某妹以姚某和为户主向×××村××村民组承包了土地,姚××、姚××、姚××、姚××、姚××出嫁后,在新居住地未分得土地,其承包权应受法律保护,仍是原承包地的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姚某和一户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收时,姚××、姚××、姚××、姚××、姚××应当与姚某和一户共同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姚××、姚××、姚××、姚××、姚××先后出嫁,虽不再是姚某和户的家庭成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在姚某和户向××村民组承包土地时所享有的份额应受保护,一审判决姚××、姚××、姚××、姚××、姚××等人每人分割10万元后,姚××、姚××、姚××、姚××、姚××无异议,应以此为准。姚××、姚某和上诉称被征收的土地不仅包括承包证上“钟尖山”的7.4亩土地,还包括经村委会同意后开垦出来的土地,姚××、姚××、姚××、姚××、姚××只能参与分割7.4亩土地被征收所得的费用,经查,姚某和的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面积耕地5.84亩、林地7.9亩(钟尖山7.4亩),因玉屏全县在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农户承包地面积按产量估算的传统方法计算,并未进行实际丈量,故姚某和户承包地被征用测量的面积大于承包证上的面积符合玉屏县的实际,故对姚××提交×××村委会及部分证人的证实不予采纳。姚××、姚某和又提出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姚某和已组织召开家庭会议,将承包证上的人员进行变动,姚××、姚××、姚××在第二轮承包时已无承包地,该分家协议应属有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姚××所提出的该项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姚××、姚某和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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