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0
原告陈某(反诉被告)。

被告袁某(反诉原告),住贵州省,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0。

原告陈某诉被告袁某及袁某反诉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毓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寨邻关系。2014年5月29日13时许,原告出门倒垃圾时遭到被告辱骂,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使用拄手棍将原告的头部、背部等全身多处打伤,于当日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18.8元、误工费107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627.4元。

被告袁某答辩及反诉称,2014年5月29日13时左右,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双方厮打,后在寨邻的劝说下停止。2014年5月29日和5月30日,反诉原告到平寨镇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头皮血肿、腰椎退变、各椎间盘变性。在医生建议下,反诉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5日出院。反诉原告认为,引起此次纠纷的根源是反诉被告,也是反诉被告先动手,主要责任在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打伤,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1566.95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666.95元。

原告陈某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某对原告陈某身体进行损害的事实。2、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属人体轻微伤。3、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六枝特区公安局新窑派出所调解未果。4、六枝特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的损伤情况。5、医疗费票据112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

被告袁某质证意见: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没有异议;对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产生此后果系被告袁某所为;对编号为246919661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没有骨头损伤,而药物为接骨续筋胶囊,与本案无关。

被告袁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六枝特区平寨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袁某被打伤的事实以及住院时间。2、医疗费票据四份,拟证明反诉原告袁某的治疗费用。

原告陈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六枝特区公安局新窑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证人郭某甲、鲁某某、郭某乙证明:事发当天,陈某与袁某在马路上吵架,陈某对袁某吐口水,袁某对陈某说“你吐血”,随后两人撕抓在一起,袁某用手中的竹棍子打了陈某的左腿几棍子,打了头部一棍子。被人拉开后,陈某把袁某手中的竹棍子抢了过来打了袁某几棍子。被拉开后两人各自回家。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述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3时许,陈某与袁某在新窑乡鸭塘村鸭塘组的马路上发生吵架,陈某对袁某吐口水,被袁郭伍斥为吐血,于是二人发生撕抓,袁某用手中竹棍击打陈某左腿和头部,被他人拉开后,陈某从袁某手中抢过竹棍打袁某。再次被他人拉开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回家。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8日,陈某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门诊留观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疗费为5606.62元。袁某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30日因“外伤致腰部疼痛”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六枝特区平寨镇卫生院于2014年5月31日以“腰痛原因待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损”收入住院,至2014年6月5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损、头皮血肿、腰椎退变、各椎间盘变性。门诊及住院费用为156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陈某与袁某因发生纷争并厮打,致双方身体均有不同程度损害。双方对发生此次纠纷均有同等过错及责任,应同等承担因此次纠纷双方身体受到损害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关于双方请求赔偿的数额,双方当事人的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本院均等同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以有效票据为准;护理费原则上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收入及当事人的病情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以每日8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以相关票据证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袁某请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发生的状况及双方当事人的损伤程度,本院认为未达精神损害相关程度,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一、陈某的医疗费为5606.62元、护理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共计8906.62元。二、袁某的医疗费为1566.95元、护理费为400元、误工费为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共计2886.95元。以上费用,由双方事人各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袁某赔偿陈某因身体受到损害的各项损失的50%即4453.31元。

二、由陈某赔偿袁某因身体受到损害的各项损失的50%即1443.47元。

(以上两项相抵,由袁某支付陈某3009.84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45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已预交),共计70元,由陈某负担35元,袁某负担35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晏毓鑫

二O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书记员  许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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