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学仁与罗方华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曾凯、杨胜华,系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了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方华。
原告夏学仁诉与被告罗方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学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曾凯、杨胜华、被告罗方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学仁诉称,2013年7月被告罗方华家修建房子,被告请帮他做工的胡某某喊原告一同去帮他家下基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雇佣关系。2013年7月15日罗方华在老房子的墙面上撤墙,原告在下面帮助下基脚,从墙面上掉下一块石头砸伤了原告的左脚,罗方华当即叫他的哥哥和儿子将原告送到普安县中医院医治,做了简单的处理以后,转到了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2日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195元,医保报销了1294元),此后被告罗方华叫原告回家用草药包,伤情不见好转。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到盘县正骨医院检查,自付医疗费434元,因无钱缴费住院又回家休养,后因伤情加重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5日由罗方华家哥罗方元将原告送至昆明总医院做关节融合、钢板、螺钉内固手术(花费医疗费18199元,医保报销9222元)。之后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25日又在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893元,医保报销1120元),之后回家休养。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20日在普安县济康医院做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花费医疗费2859元,医保报销2159元)。综上,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9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费用损失如下:(1)医疗费11784元;(2)误工费15876元;(3)护理费3276元;(4)营养费11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21736元。赔偿金额总额54919元。
原告夏学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普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2、盘县华佗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到该医院检查的情况;3、昆明解放军总医院疾病证明、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普安县中医院的收费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在普安县中医院医治的医疗费用花费;5、普安县济康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医疗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在济康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数额;6、医保单一份,拟证明起诉的数额是减去了已报金额;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拟证明鉴定的结论及鉴定费的数额;8、证人胡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
被告罗方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疾病证明没有意见,认为原告应该在普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期间费用是被告承担的。对证据2原告去盘县华佗正骨医院检查应提供检查的基本材料,在盘县正骨医院检查正好说明了原告的那时伤情已好转很多,没必要住院,医生在原告的坚持下才给他开了一些药。对证据3这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病情的记录与事实不符。医院的出院结论的取得途径不合法,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证据4没有住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没有住院的连贯性。证据5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是手写的,不予认可,且没有住院的连贯性。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这份证据的结论是错误的,是不合法的,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罗方华辩称,一、原告作为一个有多年做工经验的人,应当考虑到施工中的不安全因素,完全可以预知不安全因素的存在,在行为上应该有防范意识,而未加以防范,原告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事先反复交代,在被告拆墙的时候不许在施工地点,但原告却在答辩人拆墙时,擅自走向施工地点,让掉落的石头从正面滚向脚背,导致产生伤害,故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有直接的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自觉履行了一定的经济责任,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二、被告修建房屋是请施工人员胡某某找几个人来修建,并与施工人员胡某某交代,找的人工钱和他一样,安全自负。被告只负责提供施工材料及掌握修建房屋全面的整体安全,被告与施工人员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施工人员在施工中产生的伤害,理应由施工人员自行负责,原告应承担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以下费用有异议:(1)原告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进医院时的预交款、出院时的结账都是被告儿子罗焜午支付的钱,故在该医院的医疗费不应再列入赔偿范围;(2)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的7天,原告的护理及其亲属的伙食都是被告哥哥罗方元及被告儿子负责的,因此在这7天只能计算误工费损失。而且在离开县医院当天,被告亲自支付了600元给原告的妻子作为离院后的伙食补助;(3)在盘县正骨医院的1天实际上不是住院,除了买药和检查费,根本就没有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便有,也是被告请人支付的;(4)从原告的伤情来看误工时间不可能为294天,以原告的伤情一般为三、四个月才正常;(5)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不应得到支持;(6)护理费应该减除答辩人请人护理的天数;(7)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样应该减除支付伙食的天数和已经支付的现金;(8)交通费以和住院时间相符的往来车票为据,原告到普安、盘县、昆明的交通费都是被告请人支付的;(9)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在盘县正骨医院检查时受伤脚指头已经复位,内固定是没有必要做的手术。
被告罗方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人员胡某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请他帮人修房子的事实,被告说过拆墙的时候不能有人在场;2、胡晓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3、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是找胡某某来承包被告下基脚工程;4、付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支付钱给草医生的草药钱。
对以上证据原告夏学仁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证言内容不真实,事实是原告是原先就和陈英明在那里砌墙,砌墙过程中被石头打到的,不是从哪走过去的。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事实。
被告罗方华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
罗齐全证言:原告在普安县医院住院期间说过在龙吟找我医治,原告说过叫我去给他治病。原告要罗方华找我去医院帮原告看一下,原告说过出院后找我的药来包,总共包了三包药,后来原告的伤情就好得多了。我告诉原告要多多修养。包完三包药以后原告是可以走动了的。
原告夏学仁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且证人没有行医资格证。
罗方元证言: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场的,原告是和胡某某在砌基脚的墙,我是在调灰浆,当时胡晓去推石头,喊:“你们让开”。胡某某叫原告走开,原告反而迎着石头走起过去,石头就滚在他脚趾头上了,原告当时穿了黑色筒子雨鞋。当时我说原告你发什么呆。是罗方华委托我和原告去盘县华佗医院陪原告看病,说是吃住原告负责,车费钱是我开的,我还请他吃了顿饭。我们找主治医生拍了片,主治医生说原告的脚已经好了,只是有点发炎,原告主动要求主治医生给做手术,医生说已经好了,结果没有住院。我们又去红果医院问了,红果医院也拒绝原告住院。被告打过招呼说在被告拆墙的时候人不许施工。
对其证言,原告夏学仁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客观。
上列被告提交的证据,对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罗方华家修建房子,请帮他做工的胡某某找几个人去帮他家下基脚,胡某某就约了原告夏学仁一起去,与被告罗方华说好一人每天12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罗方华与胡晓在老房子的墙面上撤墙时,从墙面上撬下来的石头砸伤了原告的左脚。原告受伤后,被告罗方华当即叫他的哥哥和儿子将原告送到普安县中医院医治,于2013年7月15日转到了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2日共住院7天,原告回家后,被告请罗齐全用草药来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到盘县正骨医院检查。后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5日由罗方华的哥罗方元将原告送至昆明总医院做关节融合、钢板、螺钉内固手术,住院治疗15天。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25日又在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20日在普安县济康医院做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7天。综上,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7天。2014年5月26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学仁伤残等九级伤残。
原告夏学仁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一、医疗费: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2日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195.72元;2013年8月30日到盘县正骨医院检查,医疗费436.17元;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手术、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6787.79元;于2013年10月10日在云南德亚格药业有限公司买药花费1324.4元;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25日又在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893.95元;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20日在普安县济康医院做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疗费为2859.3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5497.3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
三、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车票票据证明,但产生交通费用是事实,本院酌情考虑为500元。
四、护理费3108元(37天×84元/天)
五、误工费3108元(37天×84元/天)。
六、鉴定费700元。
七、残疾赔偿金21736元[5434元/年×20%×20年)]。
以上费用合计55759.33元。
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方面的意见或单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经过医保报销了12676.27元,还有12821.06元。原告的以上费用损失减去医保报销的12676.27元,还有43083.06元(55759.33元-12676.27元)。其中罗方华已经支付的有在普安县医院的医疗费2195.72元,原告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其护理是由被告的哥哥及儿子照顾,伙食费是由也由被告的哥哥及儿子二人负责,应该在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减去798元(7天×84元/天+7天×30元/天)。原告本次事故实际损失为40089.34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雇佣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罗方华请人做工,并支付做工人员工钱,虽无书面协议,但与做工人员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对于原告夏学仁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损失,被告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夏学仁在施工过程中对可能产生的危险,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由其自行承担30%,被告罗方华承担70%。原告在诉讼中的误工费系计算至鉴定定残之日,其计算虽有计算依据,但其于2013年10月15日治愈出院,至2014年5月16日方作鉴定,时间拉距太长,如此计算显失公平,故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获得赔偿的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原告夏学仁的上列全部费用损失金额为40089.34元。按责任比例,原告自己承担12026.80元。被告罗方华承担28062.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方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学仁因本案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28062.54元。
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罗方华承担222元,由原告夏学仁承担95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浚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庞 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