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甲、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永良,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49。
被告王甲,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乙,住贵州省,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代表人杨福,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甲、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六枝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毓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良,被告王甲、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王乙驾驶贵B653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寨镇沿216县道往普定县马场镇方向行驶,至216县道7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甲驾驶的贵BT8371号轻型自卸货车撞相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1月29日,六枝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64天,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1245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 护理费7761.60元, 误工费24965.28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4471.45元。
被告王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医疗费,其对此次事故没有责任。
被告明祥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事故的发生是王甲开车将其撞到边沟里。
被告六枝保险辩称,王乙的车和王甲的车都在六枝保险投保交强险,李某和王乙的医疗费按责任在10000元内划分,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李某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公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三被告无异议。
2、顺和建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六枝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六枝保险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库房居住不真实,原告是否在六枝居住,应提交其与顺和建材部的劳动合同以及购买就业保险的凭据。被告王甲、王乙同意六枝保险的质证意见。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
被告王甲、六枝保险无异议;被告王乙认为责任认定不确实,事故发生后王甲的车是移动过的。
4、疾病证明书四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拟证明原告李某受伤后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
被告六枝保险对2014年7月21日的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出院几个月后出具,来源不合法。被告王甲、王乙同意六枝保险的质证意见。
5、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为九级伤残。
三被告无异议。
6、顺和建材部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二十四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被告六枝保险认为营业执照没有年检,不合法;劳动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要求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工资表不符合格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王甲、王乙同意六枝保险的质证意见。
(原告撤回举示劳动合同书)
被告王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三份,拟证明王乙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及治疗情况。
被告王甲、六枝保险无异议。
被告六枝保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王甲的车在六枝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李某、被告王甲、王乙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执的证据: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月8日9时50分许,原告李某乘坐被告王乙驾驶的贵B65316号二轮摩托车由六枝特区平寨镇沿216县道往普定县马场镇方向行驶,至216县道7KM+700M处时,因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王甲驾驶的贵BT8371号轻型自卸车发生碰撞,致贵B65316号二轮摩托车上王乙、李某受伤。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12日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胫腓骨骨折,医疗费为26456.29元,其中被告王甲预付元。2014年6月11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之伤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遭受损害,其身体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李某应得到以下赔偿:1、医疗费,有效票据显示为18599.53元(含被告王甲支付部分),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月25日,共40天,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80元。3、护理费:陈贵政住院治疗15天,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住院治疗时间为15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为4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系非农业家庭户,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十级伤残赔偿金为37401.02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劳动能力受限,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其遭受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和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法医鉴定费:有合法票据为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7项共计62010.55元。原告请求交通费、营养费无合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贵BM751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王甲负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53411.0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8599.53元。(其中3069.37元系被告王甲已支付给原告,保险公司应将此款支付给王甲。)
案件受理费1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甲负担。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晏毓鑫
二O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书记员 尚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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