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兴阳(系原告李某之父),住贵州省,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沙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毓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阳、被告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月19日晚,原告与几个朋友在沙政彪家喝酒,与被告沙某因口角纠纷,沙某用刀砍伤原告腰部,伤后被送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3月5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医药费进行了赔偿,但其余费用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2280元。
被告沙某辩称,2014年1月19日晚,几个人在朋友家喝酒,原告要与被告划拳,被告喝多了,不和原告划,原告就用碗砸被告,并和几个朋友殴打被告,并追到被告家门口,被告才用刀砍伤原告的腰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2、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3、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原告鉴定花费700元。
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当时派出所委托鉴定只是轻微伤,没有骨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罚款。2、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对原告的损害为轻微伤。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晚,原告李某及被告沙某等人在同村沙政彪家喝酒,席间原被告发生口角纷争,继而互殴,至公路边,被告沙某用刀砍伤原告右腰部。原告李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200元。原告自认在住院期间,被告家人护理4天。2014年3月5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髂骨劈裂伤(骨折),相当于职工工伤致残等级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沙某因双方纷争而使用刀具砍伤原告,应承担原告李某身体遭受侵害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亦有殴打行为,对引发案件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李某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沙某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其他损失为:1、误工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以每日85元计算,为680元。2、护理费:据据原告伤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其中被告家人护理4天,故只计算其余4天的护理费为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506元。5、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酌定为2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2026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90%即10823元,由被告自行承担10%即12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沙某赔偿原告李某身体遭受侵害的损失共10823元。(减除被告沙某已支付的200元,应付1062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32元,由被告沙某负担284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晏毓鑫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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