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0
原告郭某某。

被告滕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毓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2月5日结婚。婚后因为被告不能生育,多年来共花费医疗费10多万元,为此双方矛盾重重,经常打闹。从2013年之后,被告放弃寻医,同时把自己挣到的钱私自存放在亲戚处。更为过分的是,被告擅自将其姐夫的女孩领养,原告反对,被告于2013年4月私自将孩子带到温州独自生活,从此与原告分居至今。特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被告滕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状是乱写的,双方没有分居的事实,去年腊月原告还把被告的户口迁来在一起。被告医治疾病,原告没有支付一分钱。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取自建军房屋及现金,并要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

原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滕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示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当事人依法颁发证明婚姻关系的文件,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认识。2007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六枝特区新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六六结字060700037号)。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因被告滕某某被诊断为不能生育,长期医疗未见成效,致双方感情受到影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不能生育,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在审理中经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至于被告陈述的共同财产房屋、现金,被告不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离婚后被告生活有一定困难,原告亦表示愿意支付一定的生活帮助费,本院予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

二、由被告郭某某给予被告滕某某生活帮助费2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晏毓鑫

二O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书记员  尚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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