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骆弟伦与被上诉人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作坊社区背阴坡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作坊社区背阴坡组。
负责人吴先勇,系背阴坡组现任组长。
上诉人骆弟伦与被上诉人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作坊社区背阴坡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骆弟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作坊社区背阴坡组原系安龙县新安区大坪公社作坊大队背阴坡小队,被告骆弟伦担任组长(小队队长)至2013年底。1982年,作坊大队需修建村级大硐小学,由所属13个小队(组)各集资100元参与修建,背阴坡组没有公共财产,小队队长骆弟伦就提出,谁出这100元就可承包背阴坡组所有但未分到个人的约2.5亩桐子林一片。因无其他人承包,骆弟伦于1982年10月5日将100元承包费交给时任作坊大队支书曾某荣,对该片林地进行承包,但未约定承包期限。其间,被告曾对该片林木进行了采伐和重新栽种,现该林地种植杉木等林木。近年来,骆弟伦与栖凤街道办事处作坊社区背阴坡组为林木权属和土地承包权发生纠纷。2013年11月26日,经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政府安府处字[2013]3号《县人民政府关于栖凤街道办事处作坊社区背阴坡组林木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和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州府行复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处理决定:一、骆弟伦享有该争议林木的所有权;二、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由当事方诉请司法机关处理。2014年8月19日,原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自认该片林木现价值1万元,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并自愿按被告自认的林木价值补偿给被告,经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
一审认为:原、被告为响应村办小学这一公益事业达成的林地口头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自愿行为,符合当时政策法律的规定,双方对承包期限约定不明,被告已交纳承包费并实际管理该林地至今已32年,已超过林地承包最低30年的期限,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作坊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承包意见同意承包期限延长至2034年,但未召开群众会议且该片林地权属属于背阴坡组组集体所有,组集体依法享有发包权,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口头土地承包权合同应予支持;鉴于林木管理与其价值实现的特殊性,原、被告解除口头土地承包权合同时应以被告认可的林木价值补偿给被告;原告请求因被告未交纳承包费应补交承包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二十条“…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作坊社区背阴坡组与被告骆弟伦之间的口头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二、由原告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作坊社区背阴坡组补偿被告骆弟伦林木价值10000元,该林木归原告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作坊社区背阴坡组所有;三、驳回原告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作坊社区背阴坡组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骆弟伦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骆弟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重新审理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1、1982年村组集资重修作坊民办小学时,因组里没有公款,于是就将本组约2.5亩桐子林地作价100元发包给出资人耕管,骆弟伦于1982年10月5日将100元交给时任村支书曾某荣。2014年5月17日经村委会协调,同意骆弟伦延包该林地20年;2、虽然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骆弟伦承包管理该林地是村群众集体认可的,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虽未约定承包期限,但依据规定是30至70年,只要没有超过70年即可,一审判决按照30年最低期限明显不公平。所以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一审在没有经过双方协商及评估的情况下判决补偿上诉人10000元有违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作坊社区背阴坡组答辩称:1、一审认定口头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答辩人不再争辩,但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审按照30年确定承包期限是正确的;2、庭审中骆弟伦自认争议林木价值10000元,解除合同后按照10000元补偿上诉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2014年5月17日之前,争议林地未确权,村委会自行延长20年承包期限至2034年是不合法的,村委会没有发包权。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骆弟伦于1982年支付100元村办小学重修资金作为承包费,与背阴坡组集体口头约定承包本案争议林地,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并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骆弟伦实际耕管争议林地多年,集体成员均无异议系认可该发包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口头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口头合同属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合同,因未约定具体承包时间,系不定期承包合同,当事人均有权随时主张解除合同,但发包方应在合理的期限前通知承包方。对于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的口头合同,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作坊社区背阴坡组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实体处理得当,但理由欠妥,予以纠正。
对于解除合同后骆弟伦林地损失的补偿问题。一审中对于实际的林木价值并未进行相应的评估鉴定,骆弟伦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一审中骆弟伦自认林木价值10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一审据此确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当。
对于解除合同后返还林地的问题。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之一为恢复原状,本案中,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作坊社区背阴坡组一审诉请中包含有归还集体土地的内容,而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漏写林地,第三项则笼统驳回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作坊社区背阴坡组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当,二审予以改判纠正为返还林地给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作坊社区背阴坡组。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不当之处予以改判。上诉人骆弟伦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作坊社区背阴坡组与被告骆弟伦之间的口头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二、变更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作坊社区背阴坡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上诉人骆弟伦林木价值10000元,该林木及林地归被上诉人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作坊社区背阴坡组所有”。
三、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作坊社区背阴坡组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被上诉人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作坊社区背阴坡组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骆弟伦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作坊社区背阴坡组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送达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慧兰
代理审判员 刘金洲
代理审判员 付 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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