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桂华与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0
原告吴桂华,住普安县。

被告高芳,住普安县。

原告吴桂华诉与被告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华诉称:被告高芳于2013年2月5日向我借款34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6月6日向我借款6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8日前偿还。我多次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亦未向我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芳偿还我两笔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每月付息1500元;2013年6月6日借款6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8前偿还。

被告高芳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每月付息1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6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8日前偿还;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亲笔书写借条向原告借款,该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凭证,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保护。”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的借款利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从借款之日起按2%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期间为24个月,利息为34000元×2%×24=16320元。《中华人民共国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六个月,在还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对该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对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的借款,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2%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为12个月,利息为6000元×2%×12=144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7760元,本息合计57760元。被告高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所举证据、当庭陈述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桂华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7760元,本息合计5776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判员  刘胜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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