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祖权与杨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红珍。
原告袁祖权诉被告杨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祖权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杨红珍因在普安县楼下镇嘉龙煤矿承包井下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袁祖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红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杨红珍因在普安县楼下镇嘉龙煤矿承包井下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袁祖权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红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袁祖权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袁祖权要求被告杨红珍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5%的约定月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双方5%的约定月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月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杨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红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袁祖权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借款发生之日即2012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袁祖权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红珍承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刘婉青
人民陪审员 车照能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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