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与代某某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冯某志,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代某某。
原告伍某乙甲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乙甲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乙甲诉称,我与被告代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1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我未生育小孩,被告及其父母嫌弃我,甚至会出手打我。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我于2012年4月外出贵阳打工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普安县民政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的结婚登记且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
3、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临床检验系未孕;
4、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我和原告在位于贵阳二戈寨附近的复烤厂里面上班,我大概是2012年去上班的,伍某乙甲是后面来上班的,在一起上班两年多了,上班的时候是各在一条生产线上,但是下班以后经常在一起玩,我并没有看到原告的丈夫去看过她,具体是什么情况,我不知道。
5、证人伍某乙出庭证实:我是从2013年去位于贵阳二戈寨的南明复烤厂里面上班的,我进去的时候,伍某乙甲就已经在工厂里面上班了,上班的时候是在一栋楼,但不是一条生产线,能看到原告的。只知道原告不高兴,也不讲话,不和我们出去玩。和我上班的时候,我从来没有见到原告请假回家过。
被告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乙甲与被告代某某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1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并未生育子女。原告伍某乙甲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疾病证明书等书证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双方未尽到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伍某乙甲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乙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泽
二○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纪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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