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孟某甲、孟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0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再友,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郎,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孟某甲。

被告孟某乙。

孟成艳、孟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匡维江,男,汉族,系孟某甲叔。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孟某甲、被告孟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颜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朗、王再友,本诉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匡维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8月22日,我与被告按农村习俗结婚,之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至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孟某甲便外出打工,一直未与我联系。我及家人多次主动联系孟某甲父亲孟某乙,但其故意隐瞒孟某甲去向,孟某甲也未曾主动联系过我,其行为已表明不愿与我继续同居生活。开“八字”时,二被告向我索要彩礼共计39970元(其中现金30200元,“三金”6760元,肉钱3010元),现因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同居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彩礼39970元。

本诉被告孟某甲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徐某某按当地习俗于2012年2月27日到我家发“八字”时,主动给付我彩礼30180元,“三金”6760元,肉钱3010元,共计39950元,但其直到2014年7月30日才起诉,其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规定,依法已丧失胜诉权。第二,徐某某诉请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首先,徐某某主动给付我彩礼,其目的在于骗取我与其同居生活,玩弄妇女感情。其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返还彩礼应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同居生活为要件。我与原告按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后,曾多次催促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原告推三阻四,以致双方至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造成此局面的责任在于原告,答辩人并无过错。另外,答辩人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曾怀身孕,胎儿虽因早产死亡,但双方之间已实际建立起了事实上的夫妻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诉被告孟某乙辩称,徐某某与我女儿孟某甲谈婚论嫁发“八字”时,我与爱人陈某某均在海南打工,直到他们结婚时我们才回家,我并没有收到徐某某任何彩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孟某甲诉称,反诉被告徐某某以“结婚”为借口,利用我年幼无知,花言巧语,骗取我与其同居并怀孕,在我流产住院期间不尽丈夫应有的照顾义务,使我身心遭受巨大伤害,其应给予精神赔偿。同时,双方结婚时,我娘家陪嫁有海尔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等财物,价值共计40702元,徐某某应予折价退换。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12800元,并对陪嫁财物折价返还40702元。

反诉被告徐某某辩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自愿同居生活,答辩人并未对反诉原告造成任何精神损害,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娘家陪嫁的财物经查证属实的,其可自行拿回,答辩人不同意折价处理。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彩礼的给付时间、金额及经手人;3、结婚时购买“三金”发票,拟证明购买“三金”的金额;4、医疗费发票及出院小结,拟证明孟某甲住院时本诉原告已支付医药费3000余元。经质证,本诉二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于证据2,其认为彩礼当时约定是30200元,但实际才收30180元;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钱并非徐某某交,而是孟某甲母亲所交。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海南省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知情同意书》,拟证明反诉原告孟某甲生孩子时徐某某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应尽的照顾义务,致使孟某甲遭受精神损害;2、《孟某甲结婚时陪嫁物品清单》及《销售凭证》,拟证明双方结婚时孟某甲娘家陪嫁物品及价格。经质证,反诉被告徐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孟某甲生孩子时其虽在,字也是其本人所签,可孟某甲并未将怀孕的事告诉他,其并不知道孩子是否其亲生;对证据2清单上的物品及数量均认可,但对物品价格不予认可,对7900元的电器一套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孟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2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发“八字”),订婚当日徐某某向孟某甲给付彩礼30180元。2012年农历8月22日(阳历9月7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举办婚礼时徐某某又向孟某甲给付了“三金”6760元、肉钱3010元。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孟某甲怀孕,2013年5月14日胎儿因早产于28+2周死亡,2013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双方结婚时孟某甲娘家陪嫁财物为:发“八字”时有毛毯2床,枕头、枕巾2套,毛拖鞋2双。结婚时有毛毯6床,被子2床,床上4件套、7件套各1,空心枕1套,棉絮1床,大小锑盆1个,温水壶1套,桌子2张,柜子1台,电器一套(购买价7900元,徐某某认可购买价格),沙发1套,高组合1套,茶几1台,皮鞋8双,毛拖鞋6双,电视柜1台。本诉被告主张上述陪嫁财物购买时价格为40702元,本诉原告对上述陪嫁财物及数量认可,但对本诉被告主张的价格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彩礼及陪嫁财物应如何返还。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应以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徐某某虽于2012年农历2月6日在与孟某甲举行订婚仪式时给付了彩礼,但其缔结婚姻目的不能实现的时间应是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之时,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徐某某不可能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起算诉讼时效的时间应为2013年7月,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彩礼的金额问题。庭审中,本诉被告对收到本诉原告现金39950元(其中彩礼30180元、三金6760元、肉钱3010元)并无异议,但认为肉钱3010元系本诉被告举办婚礼时用于购买食品招待双方亲朋,属消耗品,不属彩礼。本院认为,本诉被告的主张与本地风俗习惯相符,且肉钱与彩礼的性质及功能有别,故对彩礼的金额本院以36940元确认。2、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彩礼是男方欲与女方缔结婚姻关系而为的给付行为,彩礼是否返还的认定标准应是双方是否真正意义上缔结起了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故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或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实际同居生活,其立法目的在于解决男方为了欲与女方缔结婚姻,在订婚时向女方支付了一定金额的彩礼后,由于各种原因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没有实现,此时女方须向男方返还已收的彩礼,这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本案中,徐某某与孟某甲于2012年农历8月22日(阳历9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之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徐某某给付彩礼后缔结婚姻的目的终没有实现,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另一方面,虽然徐某某与孟某甲缔结婚姻的目的终没有实现,但双方已同居生活了近一年,期间孟某甲曾怀身孕,胎儿因早产于28+2周死亡,说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已履行了一定夫妻间及家庭间的权利义务,故孟某甲所收上述彩礼只能部分返还,全部返还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不符。综上,本院结合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对彩礼返还比列酌情以50%确定。3、关于陪嫁财物的返还问题。女方娘家的陪嫁财物应属女方的个人财产,双方之间的婚约关系解除后,女方有要求男方予以返还的权利。本案中,孟某甲亦是为与徐某某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由娘家陪嫁财物,该财物运至徐某某家后在双方同居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陪嫁财物的功能、使用价值及损耗均发生于男方家庭,徐某某是受益人。现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实现,徐某某作为陪嫁财物的占有人应予以退还,但鉴于陪嫁财物在双方同居期间共同使用时已经发生一定程度的损耗,徐某某作为受益人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因双方家庭地域空间跨度相对较大,如原物返还,则一方面将产生运输成本,另一方面搬运时可能产生损坏,进一步加剧财物的损耗,故为充分发挥商品的使用价值并兼顾民法公平原则,对反诉原告关于陪嫁财物折价处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陪嫁财物发生于徐某某与孟某甲举办婚礼之时,陪嫁之目的也为促使双方缔结婚姻,故陪嫁财物的价值状况应以双方举办婚礼之时确认。在价值上,徐某某虽对陪嫁的财物及数量并无异议,但对孟某甲主张的价值40702元不予认可,现反诉原告主张折价返还,但其又未举证证明陪嫁财物的购买价值,本院无法确定陪嫁财物的准确价值,根据反诉原告所列陪嫁财物清单,结合本地物价水平及同类商品的一般市场价格,反诉原告所主张价值虽偏高,但至少与反诉原告须返还的彩礼价值相当。

综上,本案虽系本诉与反诉并案审理,但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为对方的金钱给付义务,且数额相当,可以相互进行抵销,抵销后各自的义务免除,即孟某甲与徐某某就本案涉及的彩礼与陪嫁财物互不返还,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另外,反诉原告孟某甲以反诉被告徐某某不履行丈夫义务对其造成精神损害为由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2800元,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对本诉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反诉原告孟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799元,减半收取399.50元,由本诉原告徐某某承担;反诉部分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反诉原告孟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颜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荣文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