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发权、张著平、吕昌润与思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著平,男,1950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系张发权、张发高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昌润,女,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张著平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思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思南县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张王平,系该局局长。
一审原告张发高,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发权、张著平、吕昌润因与被上诉人思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著平、吕昌润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发权、张发高系原告张著平、吕昌润之子。被拆迁房屋系原告张著平从罗林平处购买所得,该房屋系原告张著平、吕昌润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4月14日,原告张发权、张发高受原告张著平委托后,与思南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合同拆迁人)自愿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张发权、张发高将位于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的建筑面积108.8m2的砖混结构房屋按照1:1的比例在城北新区项目建成后实行产权调换。甲方在原地修建综合楼,三楼以上作为安置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8.8m2,今后安置在三层和顶层,所需面积大约200m2(两套)。超出应返还建筑面积部分,乙方按照以下标准向甲方货币补差(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超出30m2以内按800元/m2优惠15%;超出50m2以内的按800元/m2优惠10%;超出50m2以外的按市场价购买。过渡性安置费按原有住宅4元/m2/月计算(暂按12个月计算),乙方原有住宅建筑面积108.8m2,合计过渡性安置费5222.40元。”。双方还对搬家费、附属设施及附属物的补偿、宅基地和空闲地的补偿、水电安置补偿、安置房屋内装饰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发权、张发高将房屋交付并拆迁。
另查明:被拆迁房屋原址上现在修建了城北大道,而未修建综合楼。原告张著平、吕昌润已领取完毕搬家费1088元、附属设施及附属物补偿费39115.70元、土地补偿费26568元。原告张著平、吕昌润已领取房屋过渡性安置费至2013年10月14日(被拆迁房屋原有建筑面积108.8m2,其中第一次过渡性安置费系按4元/m2/月进行计算为435.2元/月、一年为5222.40元;2013年5月22日领取时,按照政策规定系按4元/m2/月的500%进行计算为2176元/月、一年为26112元。)。思南县城北新区建设于2006年9月13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思南县城北新区开发建设工作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主管机关系原思南县房产事业局即现在的思南县住建局。按照思南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城北大道的被拆迁户分别安置在乌江花园小区、城北农贸市场开发小区、盛世豪庭小区。城北新区回迁户安置房屋除原有面积和50m2的优惠价格外,其超出面积的综合价格为三楼至五楼每超1m2按照1838元/m2,六楼至八楼每超1m2按照1828元/m2。2013年,因原告方对被告方所安置二套房屋的位置、楼层等不予接受而引发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张发权、张发高经原告张著平授权代其与思南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应属有效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被拆迁房屋系原告张著平、吕昌润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张著平授权原告张发权、张发高代其参与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应视为系原告张著平、吕昌润共同授权。本案中,参与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思南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不具有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职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房屋拆迁安置的主管机关是原思南县房产事业局即现在的思南县住建局,故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拆迁安置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思南县住建局承担。原告张著平、吕昌润未将被拆迁房屋以及拆迁后所安置的二套房屋赠与给原告张发权、张发高,故本案适格原告应系张著平、吕昌润。根据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原告方被拆迁房屋的原址上未修建综合楼,而是城北大道,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用在原告被拆迁房屋处所修建的综合楼对原告进行安置的诉求,不予支持,只能按照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思南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在乌江花园小区、城北农贸市场开发小区、盛世豪庭小区三个小区内任选一处进行安置。原告方已领取房屋过渡性安置费至2013年10月14日,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过渡性安置费的诉求,只能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由被告思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思南县城乌江花园小区、城北农贸市场开发小区、盛世豪庭小区三个小区内任选一处对原告张著平、吕昌润安置住房二套,其中一套在顶楼、一套在第三层。二、所安置房屋的面积和差价补偿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执行。
三、由被告思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按2176元/月给付原告张著平、吕昌润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过渡性安置费。本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思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上列案件执行事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张发权、张著平、吕昌润不服,提出上诉称:
1、依照协议约定与常理,应将回迁安置房屋地址认定为原路段,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责令对方在上诉人被拆迁地修建的综合楼进行安置的事项没有相应的判决事项,存在漏审漏判;原审法院认为张发权诉讼主体不适格而未在审理阶段之前裁定,直接在判决中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属变相剥夺其诉讼权利;原审引用思南县人民政府的安排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错误;原审对过渡性安置费认定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当,应调整为至安置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止。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依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偿协议》约定,在上诉人被拆迁地修建的综合楼对上诉人进行安置;2、判令被上诉人按2176元/月付上诉人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安置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止的过渡性安置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思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这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张发权、张发高、张著平、吕昌润的身份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思房产字[2006]19号文件,思机编办字[2012]120号文件、思府办发[2010]202号文件、思南县城镇建设工作指挥部出具的《关于城北新区回迁房超优惠面积的综合价格的由来》、思南县城镇建设工作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思南县城镇建设工作指挥部提供的《城北大道拆迁户半年过渡费领款清单、思南县城镇建设工作指挥部提供的《关于城北大道被拆迁户张发权、张发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及回迁安置的情况介绍》、思南县城镇建设工作指挥部提供的档案资料16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发权、张发高经张著平授权代其与思南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应属有效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被拆迁房屋系张著平、吕昌润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张著平授权张发权、张发高代其参与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应视为系张著平、吕昌润共同授权。本案中,参与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思南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不具有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职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房屋拆迁安置的主管机关是原思南县房产事业局即现在的思南县住建局,故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拆迁安置的民事责任应由思南县住建局承担。张著平、吕昌润未将被拆迁房屋以及拆迁后所安置的二套房屋赠与给张发权、张发高,故本案适格当事人应系张著平、吕昌润。根据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张著平、吕昌润被拆迁房屋的原址上未修建综合楼,而是修建城北大道,故对张著平、吕昌润要求在原被拆迁房屋处进行安置的诉求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能按照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思南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在乌江花园小区、城北农贸市场开发小区、盛世豪庭小区三个小区内任选一处进行安置的处理恰当。张著平、吕昌润已领取房屋过渡性安置费至2013年10月14日,故对张著平、吕昌润要求思南县住建局支付从2013年8月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过渡性安置费的诉求,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考虑恰当。综上所述,张著平、吕昌润、张发权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上诉人张著平、吕昌润、张发权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