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夏甲与刘某、夏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0
原告陈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2409091103925。

原告夏甲。

被告刘某。

被告夏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某州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3660XXXX。

代表人彭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1年1月30日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夏甲诉被告刘某、夏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毓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原告夏甲、被告刘某、夏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刘某驾驶贵E25525号重型货车由六枝特区七六三沿216县道往那玉方向行驶,由于制动失灵撞上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陈某住院治疗73天,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夏甲住院治疗132天,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7857.35元。

被告刘某、夏乙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答辩人业已赔偿,被答辩人陈某的伤残赔偿金有误,应为20913.20元;二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有误,应重新计算。被答辩人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赔偿;鉴定费、复印费不予赔偿,食宿费没有正规票据,不符合理赔要求。被答辩人的中药费及其他医疗费不是在正规医疗机构治疗,且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和辅助器械费用,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和证明,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畸高,缺乏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二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三被告无异议。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证,拟证明三被告系适格主体。三被告无异议。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三被告无异议。

4、司法鉴定书二份,拟证明原告陈某为伤残九级和十级,原告夏甲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三被告无异议。

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二份,拟证明二原告疾病状况及住院时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夏甲的疾病证明书下面“建议休息一月”是后来补写的,不具有真实性。其他无异议。

鉴定费用票据二份,拟证明二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共计2000元。被告刘某、夏乙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复印病历的费用。三被告对此收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

福林堂销售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中药费用180元。三被告对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没有购药人的信息。

购买生活用品票据九份,拟证明支付生活费用为1011.50元。三被告对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6份未在庭上举示。

被告夏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收条二份,拟证明原告收到其人民币共78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被告刘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二原告举示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二份、及原告陈某的疾病证明书,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夏甲的疾病证明书,最下面一行“建议休息一月”部分,系后来补写,在补写部分没有医疗机构校对章证实,因此该部分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但本院对该疾病证明书其他部分内容予以采信。鉴定费用票据二份,系当事人交纳的因本次交通事故评定伤残程度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收款收据二份,系原告复印病历的费用,不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予采信。福林堂销售单一份,无医疗机构医嘱证明,亦无当事人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购买生活用品票据,均为手写收据,非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也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夏乙举示的收条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5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贵E2552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六枝特区七六三台沿216县道往那玉方向行驶,至216县道0公里200米处(新窑乡那玉大桥)下坡路段时,因贵E25525号车制动失灵,撞上同向行驶由原告陈某驾驶、夏甲乘坐的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并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陈某及乘车人夏甲受伤及其他车辆损害。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及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夏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7月26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血胸,双侧肺挫伤,左肾挫伤,弥漫性腹膜炎,创伤性湿肺。2013年9月10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血胸,达九级伤残;小肠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系膜裂伤并后腹膜血肿,达十级伤残。原告夏甲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9月23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双肺挫伤,左侧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足第4、5跖骨骨折并第5跗跖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并感染,左踝关节囊破裂,左侧第1趾背伸肌腱断裂,左足踝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并部分软组织缺损。2013年10月17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夏甲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500元,需住院治疗20天。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先后两次收到被告夏乙付给生活费共7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驾驶肇事的贵E2552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码161XXXXXXXX),所有人为夏乙,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夏甲因交通事故致身体遭受损害,其身体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陈某应得到以下赔偿:1、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9月9日,共116天,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每天54元计算,为6264元。2、护理费:陈某住院治疗73天,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每天54元计算,为39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住院治疗时间为73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为219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陈某的伤残情况,并有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可以支持原告的请求219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系农村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53元计算,法医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根据国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最高一个伤残等级计算的基础上增加另一个伤残等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913.20元(4753元×20年×20%+4753元×20年×2%)。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劳动能力受限,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其精神受到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和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7、法医鉴定费:有合法票据为700元。以上1—7项共计40199.20元。交通费、复印费、中药费、食宿费、担架及拐杖费无合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夏甲应得到以下赔偿:1、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0月16日,共153天,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每天54元计算,为8262元。2、护理费:夏甲住院治疗132天,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每天54元计算,为71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夏甲住院治疗时间为132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为396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夏甲系农村户口,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506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劳动能力受限,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损害,但原告夏甲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和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法医鉴定费:有合法票据为1300元。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共计37656元。交通费、复印费、中药费、食宿费、营养费、担架费无合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夏甲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提出请求。

本次事故,贵E25525号车驾驶员刘某负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为夏乙,刘某与夏乙应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承保贵E25525号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0199.2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7656元。

(以上款项共计77855.20元,减除被告夏乙支付的7800元,实际应支付给二原告70075.2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陈某、夏甲负担400元,被告刘某、夏乙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79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若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晏毓鑫

二○一四 年 五 月 十 日

书记员  许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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