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与六枝特区佳顺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1
原告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经济开发区惠民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3861XXXX。

法定代表人董增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沙彬娟,系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枝特区佳顺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路喜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543XXXX。

法定代表人张泽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六枝特区佳顺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春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沙彬娟、被告六枝特区佳顺焦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隔离开关等产品,合同总价60万元。原告履行了所有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4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4万元,支付利息1.566万元。

被告六枝特区佳顺焦化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原告供应的产品不知是否合格,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有异议。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品及合同约定的计算利息。2、发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将标的物送至被告。3、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交纳了税款。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双方当事人发生买卖行为的真实凭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采信其证实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六枝特区佳顺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0.5KV隔离开关10组和真空断路器5台,总价为60万元(含税价和运费),交货地点为六盘水市路喜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10日付款30%,发货前支付30%,产品运到工地验收合格后(或者设备到货3个月内)并在出卖人开具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5%,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年后(或者设备到货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出相应约定。2014年3月13日,原告将合同约定货物运交被告,2014年7月2日,原告开具了合同总价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六枝特区佳顺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有效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余24万元未付,被告亦认可欠款24万元的事实。因双方约定的第三期付款时间为产品运到工地验收合格后(或者设备到货3个月内)并在出卖人开具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5%,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就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于2014年7月16日前支付21万元,并应于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3月公布的1-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支付至开放之日的利息。基于前述理由,被告辩称不知产品是否合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还约定质保金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年后(或者设备到货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一次性付清,因双方没有举证证明安装调试时间,应以18个月为质保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原告供货,质保期至开庭时尚未届满,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返还质保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六枝特区佳顺焦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1万元。并支付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1.3623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负担2327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若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春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尚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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