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刘某与贵州省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1
原告牛某,住贵州省,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住贵州省,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新窑乡鸡场坝,组织机构代码77055XXXX。

法定代表人姚湘邵,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牛某、刘某诉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再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刘某诉称,2013年4月开始,被告要求二原告为其提供碎柴,价格为每吨380元,到2013年10月,二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8.8万元未支付,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欠款88000元及税票款7250元。庭审中二原告因无证据放弃主张税票款7250元。

原告牛某、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和质证。

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二原告所举证据欠条,系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内容载明欠牛某、刘某款项共计12.8016万元,且加盖有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加以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贵州省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自开始生产以来,口头约定由二原告为其提供碎柴作为生产燃料,价格为每吨380元,按月结付。但被告未按该约定履行,至2013年10月结算,被告共欠二原告12.8016元,并于2013年10月18日向二原告出具了12.8016万元的欠条,庭审中二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向二原告支付了欠款4.0016万元,尚欠8.8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买卖碎柴的单价、供货及结算方式,二原告实际提供了货物,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属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按合同提供了货物,约定的结算期限到期后,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放弃自己对税款725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向原告牛某、刘某支付欠款8.8万元。

案件受理费10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共计8.909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再祥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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