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高麒,系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泽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由本院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高麒,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蒋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在外打工时认识,经自由恋爱后在一起生活。2012年,生育子女徐甲。由于双方的年龄差距大,所以矛盾不断,无法在起生活,经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司法局主持调解,生育子女徐甲由我进行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当时给了20000元,剩余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给付,若有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满后,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给付余下的20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都是找多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我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抚养费20000元、给付违约金50000元,以上合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与原告曾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000元抚养费及违约金应当承担5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在一起生活生育孩子徐甲,但由于被告的好吃懒做我们无法在才导致我们无法在一起生活。双方达成协议是事实,我也已经支付20000元的抚养费,余下20000元未给付是因为原告未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将小孩交由他人进行抚养,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所以我请求将小孩变更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并且违约金无法律相关规定,不应当给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10年在一起同居生活,后生育子女徐甲。2013年12月19日,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沐阳县司法局刘集司法所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蒋某某同意付给乙方徐某某40000元,2013年12月20日付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20000元”,第四条约定“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因同居和小孩抚养纠纷从此了结,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谁违约谁负责任,并付给对方违约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000元给原告,余下20000元至今未到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共同生育的非婚子女徐甲,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的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蒋某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生父,有义务支付相关的抚养费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由于双方在沐阳县司法局刘集司法所针对抚养费用多少及期限已达成协议,被告蒋某某就应当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方面,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多少,且该约定数额过高,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未履行好抚养孩子义务,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不宜抚养孩子,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某某抚养费200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150元,原告徐某某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柯昌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庞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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