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6月7日在龙吟镇民政办理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4日生育长女王某某,现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普安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以来,原、被告双方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及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基本情况;2、普安县龙吟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检查结果系未孕;3、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王某某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谨出生于2011年3月4日;4、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夫妻关系;5、普安县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曾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3月4日生育长女王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从2011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徐某某曾于2014年6月16日以双方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应有的感情,分居已满2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王某某由被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明等书证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原告徐某某曾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王某某,长期与被告王某某的父母一起生活,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徐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泽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纪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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