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与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代表人杨福,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六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毓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驾驶贵B653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寨镇沿216县道往普定县马场镇方向行驶,至216县道7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乙驾驶的贵BT8371号轻型自卸货车撞相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七天,花费医疗费2791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2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 误工费1048元, 护理费790元,合计4839元。
被告王乙辩称,其对此次事故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六枝保险公司辩称,王甲的车和王乙的车都在六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另一伤者)李红燕和王甲的医疗费按责任在10000元内划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王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三份,拟证明王甲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及治疗情况。
被告王乙、六枝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六枝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王乙的车在六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王甲、被告王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王甲驾驶的贵B65316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红燕由六枝特区平寨镇沿216县道往普定县马场镇方向行驶,至216县道7KM+700M处时,因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王乙驾驶的贵BT8371号轻型自卸车发生碰撞,致贵B65316号二轮摩托车上王甲、李红燕受伤。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甲受伤后,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5日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74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因交通事故致身体遭受损害,其身体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本次事故,被告王甲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王甲应得到以下赔偿:1、医疗费:有效票据显示为2745.20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七天,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以每日85元计算,为595元。3、护理费:王甲住院治疗七天,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为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甲住院治疗时间为七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为210元。以上1—4项共计3900.20元。
本次事故,李红艳(另案判决)、王甲是贵B65316号摩托车上人员,应由贵BT8371号车投保的六枝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伤者李红艳、王甲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取医疗费用,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1000元。
二、余下2900.20元,由原告王甲自行承担1740.20元,由被告王乙赔偿原告王甲116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甲负担15元,被告王乙负担10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晏毓鑫
二O一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书记员 尚仕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