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彭某、王乙与黄甲、黄乙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彭某。
原告王乙。
法定代理人宋某(系王乙之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丙。
三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黄甲(又名黄金林)。
被告黄乙。
原告王甲、彭某、王乙诉被告黄甲、黄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毓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甲、彭某及王乙委托代理人王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焕廷,被告黄甲、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彭某、王乙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告之亲属王顺祥在陈文俊家吃酒,离开饭桌时不慎碰到被告黄乙,于是黄乙出口骂王顺祥,王顺祥还口,被告黄甲出来一拳就把王顺祥打倒在地,同时用脚在其胸部踢了两脚,并站在王顺祥的肚子上踩了近一分钟,造成王顺祥因外伤性肠破裂继发弥漫性化脓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死亡。被告黄甲故意伤害王顺祥致其死亡,被告黄乙辱骂王顺祥导致事端发生,对黄甲的行为不加制止,黄乙、黄甲应该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5729万元,被赡养人王甲生活费6.63万元,彭某生活费6.63万元,被抚养人王乙生活费3.5109万元,误工费2万元,死亡赔偿金10.8万元,交通费0.4万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共计35.5438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丧葬费为1.8726万元,王甲、彭某生活费各为6.1622万元,死亡赔偿金10.868万元。
被告黄甲辩称,此事是其一人造成的,其父黄乙没有共同侵权,不应作为被告,。其愿意赔偿,但死者父母的赡养费不是王顺祥一人承担,没有产生交通费。
被告黄乙辩称,其被死者打骂,黄甲才动手打死者。其没有共同致害行为。
原告王甲、彭某、王乙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王甲、彭某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在刑事审判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撤诉。3、被告黄甲的刑事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故意伤害致王顺祥死亡的事实。
被告黄甲,黄乙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甲,黄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当庭举示的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未举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六枝特区新窑乡洗马河村地拱下寨的陈文进家因迁居办酒席,被告黄甲,黄乙及死者王顺祥等人均在陈文进家吃酒。席间王顺祥喝酒后摔倒碰撞被告黄乙,于是黄乙与王顺祥相互辱骂。被告黄甲听到王顺祥骂自己父亲,遂上前与王顺祥争吵并打了王顺祥一耳光,王顺祥被打倒在地,黄甲又踹了王顺祥腹部一脚,被他人劝开后,陈文进、王顺祥等人将王顺祥背送回家里。2013年11月27日,王顺祥在家中死亡,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中心鉴定,王顺祥死亡原因系外伤性肠坡裂继发弥漫性化脓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死亡。2014年7月18日,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1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死者王顺祥系原告王甲、彭某之子,王乙之父。王甲、彭某共有子女二人。王顺祥之妻放弃诉讼及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收到法律保护。被告黄甲非法故意侵害王顺祥身体,是导致王顺祥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乙无侵害死者王顺祥的行为,被告黄甲的侵害行为不是黄乙的意思表示,因此黄乙部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得到以下赔偿: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724万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901.71元/年标准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事发时原告王甲、彭某均为62周岁,赡养费年限为18年,生育二子,赡养费各为3.5115万元;事发时原告王乙8周岁,抚养计算至十八周岁,减除另一抚养人部分,王乙抚养费为1.9508万元。三原告抚养费共计8.9738万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53元/年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9.506万元。4、精神抚慰金:王顺祥遭受不法侵害死亡,其亲属有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和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0.8万元。5、原告请求误工费和交通费,应当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及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酌情支持0.2万元。以上合计21.352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甲赔偿原告王甲、彭某、王乙因王顺祥死亡损失共21.3522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甲、彭某、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6元(经批准缓交),由原告王甲、彭某、王乙负担1065元,被告黄甲负担2251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晏毓鑫
二O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书记员 尚仕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