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凡彬与张庆云、罗其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1
原告曾凡彬,住普安县。

被告张庆云,住普安县。

被告罗其美,住普安县。

原告曾凡彬与被告张庆云、罗其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畅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云、罗其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凡彬诉称:被告张庆云、罗其美夫妇于2013年12月11日向我购买一批山羊,价格2万元,并约定5个月内付清,月息3%,并出具借条一张。该笔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逾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张庆云夫妇不接电话且外出打工。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庆云、罗其美清偿欠款2万元,并按法律规定计息赔偿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曾凡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庆云、罗其美欠曾凡彬羊款2万元,约定月息3%,期限为5个月的事实。

被告张庆云(电话询问)辩称:该欠款是事实,现在没有钱给付,所以出去打工赚钱了,有钱了就给付原告。

被告张庆云、罗其美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庆云、罗其美向原告购买山羊,价值45000元,后来陆续给付了25000元,下欠20000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庆云、罗其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曾凡彬羊子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3%,还钱现(限)期5个月”。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羊款2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对被告张庆云的电话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庆云、罗其美在原告处购买山羊后,被告理应全额向原告支付羊款,双方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付清写下欠条,并约定羊款利息,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履行义务,到期支付羊款,其未付,应承担违约及付息之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所欠原告羊款本金为20000.00元,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为年息5.6%,本院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该笔欠款按月息5.6%÷12×4=1.87%计息,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共计13个月,利息为20000.00元×1.87%×13=4862元。被告张庆云、罗其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庆云、罗其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曾凡彬下欠羊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4862.00元,以上款项本息共计人民币24862.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庆云、罗其美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畅君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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