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普生、杨启飞与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启飞。
曾普生、杨启飞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宪敏,女,侗族。系曾普生、杨启飞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曾普生、杨启飞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梅,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
法定代表人:高振敏,系普安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
负责人:翁静,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厚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普生、杨启飞诉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3日,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曾普生、杨启飞退换多给付的过渡费4738.50元。2014年8月20日,本院对本诉与反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曾普生、杨启飞委托代理人曾宪敏、李梅,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周厚杉到庭参与诉讼。2014年9月4日,反诉原告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以欲与反诉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普生、杨启飞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普安县盘水镇桥西巷自有房屋一栋,住房面积123.62平方米,临街独立门面房98.95平方米。因被告对县城开发,原告根据《普安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选择了产权调换的方式,被告安置原告106.0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安置原告营业用房51.6平方米,《安置方案》规定临街独立门面房选择产权调换的,桥西巷的过渡费标准为135元/月,按30个月计算一次性发放。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在补偿协议中,被告对原告调换的临街独立门面房的过渡费仅按调换的51.6平方米补偿,对剩余的47.35平方米未补偿。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对有争议的补偿问题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被告在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上对不同的征收户采取不同的安置标准,其行为违反了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关于经贸片区房屋征收三大纪律五大铁规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严格执行安置补偿标准,不准乱开口子,一把尺子量到底。如前后补偿标准不一致,按差额给予先签约的被征收人双倍补偿”之规定,被告应当双倍给付原告47.35平方米的过渡费。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普安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支付所欠原告47.35平方米的过渡费172590.75元,并按“三大纪律、五大铁规”的规定加倍给付过渡费172590.75元。
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共同辩称,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普安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双方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依法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协议中第六条住宅过渡费多计算了4738.50元,其他的都是严格按照规定补偿的,协议应当合法有效;2、按照普安县城管委(2012)2号文件规定,谭某某是先签约,本案原告是后签约,本案不适用该文件规定按双倍计算过渡费。据此两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曾普生、杨启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共普安县委(2012)2号《关于成立普安县城开发工作委员会和普安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普安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是普安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下属机构;2、《普安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及普安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2012)2号文件(即:《关于经贸片区房屋征收三大纪律五大铁规的规定》)各一份,拟证明普安县人民政府对普安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的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的标准、纪律原则做了明确规定;3、双方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在桥西巷自有房屋一栋,住房面积123.62平方米,临街独立门面房98.95平方米,在安置补偿中原告选择了产权调换的方式,被告安置原告住房一套面积106.07平方米,营业用房51.6平方米,被告对原告调换的临街独立门面房的过渡费仅按调换的51.6平方米补偿,对剩余的47.35平方米未补偿,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双方同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4、被告与谭某某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拟证明谭某某与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属于同一地段,同样属产权调换,被告对谭某某被征收的临街独立门面房的过渡费是按被征收的实际面积进行补偿;5、被告与罗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拟证明对征收住房的安置补偿是按实际征收的面积以30个月计算过渡费,同时存在对不同的被征收人适用不同标准的事实;6、被告与原告就安置补偿计算过渡费的协议草案,拟证明在计算过渡费时使用不同的标准。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统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恰好证明了普安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关于过渡费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的规定;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本诉原告方的补偿方式是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的方式,两种方式适用不同的标准;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谭某某的补偿方式全部为产权调换,不涉及货币补偿;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涉及罗某某、张某某的补偿计算方式是符合征收补偿规定的;对于证据6认为没有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就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普安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拟证明过渡费因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不同(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而适用不同的计算标准,对住宅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过渡费按60平方米计算,同时被征收人还可以选择跨区域或跨物业类型进行产权调换;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及曾普生的领款收据,拟证明曾普生的临街独立门面房的过渡费是严格按照《安置补偿方案》计算的,且曾普生已实际领取,同时曾普生住宅的过渡费计算错误,多支付了4738.50元;3、谭某某、于某某、万某某、李某某某四户《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普安县经贸片区(棚户区)旧城改造一期被征收人过渡费计算案列》,拟证明谭某某等被征收人因选择跨物业产权调整,过渡费按照跨物业产权调换后结算;4、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我是贵州阔地房屋征收代办公司的职工,是普安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委托我们公司对普安县旧城改造涉及的安置补偿开展工作。涉及过渡费是严格按照县政府制定的安置补偿方案以被征收人原房屋面积进行计算的。对曾普生住房的过渡费计算有误,但营业用房的过渡费计算并无错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签订当时对临街独立门面房的过渡费计算方式是存在争议的,为不影响拆迁安置工作的正常进行,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又达成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对争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计算案列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言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部分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因普安县经贸片区(棚户区)旧城改造建设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普安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之规定,2013年10月3日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甲方)与曾普生(乙方)签订《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征收乙方位于普安县盘水镇经贸片区桥西巷房屋一栋(含附属设施),该房屋住宅部分面积为123.62㎡,临街独立门面房面积为98.95㎡;在安置补偿方式上,曾普生选择了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即部分产权调换,部分货币补偿),住宅部分:产权调换106.07㎡,货币补偿17.55㎡;临街独立门面房部分:产权调换51.60㎡,货币补偿47.35㎡;由乙方自行过渡,住宅过渡费为37086元(123.62㎡×10元/㎡×30个月),临街独立门面房过渡费为228157元(51.60㎡×135元/㎡×30个月+47.35㎡×135元/×3个月)。”协议签订时,因曾普生要求对临街独立门面房以123.62㎡按30个月计算过渡费,双方对此发生争议,经协商,双方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临街独立门面房余下47.35㎡的过渡费争议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普安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第七条第(二)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过渡期限为30个月。1、住宅按10元/㎡.月计发。……4、营业房各地段发放标准:(1)临街独立门面房:桥西巷135元/㎡.月,西街108元/㎡.月。(2)其他营业房:25元/㎡.月。5、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方式为:(1)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按3个月计算)。(1)选择产权调换的,一次性发放(按30个月计算)。”
另查明: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系普安县人民政府为加快县城建设工作而成立的临时内设机构,受县政府委托专门处理旧城改造相关工作,无组织机构代码。曾普生与杨启飞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作为县政府的临时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也无一定的组织机构及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一方主体参与诉讼,故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因无诉讼主体资格,其不能作为原告主体参与诉讼。
第二、关于《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虽无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其系普安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受县政府的委托专门开展旧城改造相关工作,其与曾普生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县政府知情,庭审中普安县人民政府对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的签约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普安县人民政府对《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效力的追认,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关临街独立门面房过渡费的约定是否符合《普安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问题。《普安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系县政府经法定程序制定并经公示,涉及被征收人均知情,该补偿方案第七条已明确规定了过渡费的支付方式,即选择货币补偿的,按3个月计算一次性发放,选择产权调换的,按30个月计算一次性发放。曾普生的临街独立门面房面积为98.95㎡,在安置补偿方式上其选择了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其中产权调换51.60㎡,货币补偿47.35㎡,故过渡费应当按照其选择的补偿方式分别计算,即产权调换部分为208980元(51.60㎡×135元/㎡×30个月),货币补偿部分为19177元(47.35㎡×135元/×3个月),共计228157元,协议中的补偿标准符合《普安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原告要求对货币补偿部分(47.35㎡)按30个月计算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对不同的被征收人适用不同的补偿标准,没有一把尺子量到底,违反了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2012)2号《关于经贸片区房屋征收三大纪律五大铁规的规定》中“严格执行安置补偿标准,不准乱开口子,一把尺子量到底。如前后补偿标准不一致,按差额给予先签约的被征收人双倍补偿”之规定,要求对其临街独立门面房中货币补偿部分(47.35㎡)按30个月双倍计算过渡费。本院认为,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对原告临街独立门面房过渡费的补偿标准是严格依照《普安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规定执行的,并不存在违规行为,至于在对其他被征收人适用补偿标准时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此系该委员会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属本院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普生、杨启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7元,减半收取3238.50元,由原告曾普生、杨启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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