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江与荀家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1
原告徐文江(曾用名徐江妹)。

法定代理人徐成贵。

被告荀家伟。

徐文江诉与被告荀家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成贵、被告荀家伟的委托代理人景尤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江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荀家伟驾驶贵B3796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罗汉往凉水方向行驶,当日19时19分,行驶至省道313线183公里加600米处(小地名:小龙滩)交叉路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普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家属包车将原告送往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疗费7211.02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以后就不管不问。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骨折。贵E37963 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荀家伟,无牌二轮摩托的所有人为原告父亲徐成贵,两车均未投保,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荀家伟在交强险责任份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进行分担,因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份额内,故应当由被告荀家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荀家伟赔偿原告医疗费7211.02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6361元,

原告徐文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徐文江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成贵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普安县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2014】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普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3、出院证一份,疾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住院65天的事实;证据4、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手术的情况,以及原告住院65天的事实;证据5、医疗发票一组,拟证明医疗费的数额。

被告荀家伟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荀家伟辩称,一、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只应承担一半而不是全部;二、医疗费应该按照医疗发票计算;三、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其诉状中写的15天计算,而不是按65天计算;四、交通费按合理的车票价计赔,应该不到200元,包车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应计赔;五、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去医治时被告预先支付3000元,并与原告说明了,等原告医治过后,按照责任分担应计赔数额,用不着起诉。诉讼费是原告无理起诉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六、被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也受损了,被告将保留起诉的权利。

被告荀家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荀家伟驾驶贵B3796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罗汉往凉水方向行驶,当日19时19分,行驶至省道313线183公里加600米处(小地名:小龙滩)交叉路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普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文江在事故中受伤后,由其家属送至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5天,产生如下费用损失:(1)医疗费7211.02元(6897.02元+56元+56元+10元+90元+46元+56元);(2)护理费3528元(65天×6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没有相应的车票、票据予以证明,但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去治疗产生交通费是事实上存在的,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3689.02元。在原告治疗的过程中被告荀家伟已经支付了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徐文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3689.02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荀家伟全部赔偿,减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给付10689.02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荀家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荀家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文江交通事故损失10689.0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荀家伟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庞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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