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亦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柏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田文武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住所地:昆明市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夏。
法定代表人董世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军,系贵州大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柏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普安县江西坡茶场第一分场。
法定代表人田文武。
被告田文武,住普安县。
原告云南亦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与被告贵州省柏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田文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亦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省柏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田文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亦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兴义市民族风情街A-12-13号办公楼发包原告装修,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22080元。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为签订合同后支付10000元;第二次付款:1楼和3楼施工完成后付50000元;第三次付款从合同算起3个月内甲方把工程总价的95%付给乙方;第四次付款从签合同算起5个月内甲方把工程总价款的5%汇给乙方。之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按质量如期完成了装修工程,且被告验收后已交付使用。2014年9月20日田文武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主体工程加上附属工程总造价392980元,已支付35000元,未付工程款357980元,同日田文武以其个人身份向原告打了一张欠条。自2014年7月1日签订合同起至今已经5个月,但被告却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57980元。
原告云南亦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云南亦度装饰设计工程装修施工专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合同有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3、装修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工程总造价为392980元,已付35000元,未付357980元;4、欠条,拟证明田文武以其个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
被告贵州省柏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田文武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但在电话中对差欠原告工程款357980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以被告田文武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云南亦度装饰设计工程装修施工专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1、2、3、4、5项约定:“工程地点为民族风情街”;“工程内容及做法(祥见预算书)”;“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下列第2种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部份材料,甲方提供部份材料。)”;“工程期限100天,开工时间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0日”;“本合同工程预算造价为322080元,该款项未含工程变更增减部份,经双方认可,变更部份的工程造价由甲方签字认定,完工后按乙方实际成品工程量结算。按预算单价结算,在包工包料的单项价目中,材料损耗部分不论多少均由乙方承担。”第十条第1项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付款(签订合同后支付10000元);第二次付款(1楼和3楼施工完成后付50000元);第三次付款(从签合同算起3个月内甲方把工程总价的95%付给乙方);第四次付款(从签合同算起5个月内甲方把工程总价的5%付给乙方)。2014年9月20日,被告贵州省柏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增加了附属工程:副一楼找平35000元(包括:前台、隔断、后停车场找平);灯23000元;前玻璃门5600元;卫浴加类按安装4800元;地脚线加梯步2500元;以上共计70900元。工程总价款合计为392980元。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被告贵州省柏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文武与原告亦于2014年9月20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为35798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对工程欠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579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亦度装饰设计工程装修施工专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田文武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完成了被告贵州省柏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被告贵州省柏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贵州省柏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按欠条上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贵州省柏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贵州省柏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被告贵州省柏海农业开发限公司住黔西南州兴义市风情街的办公场所进行装修,属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被告贵州省柏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不是代表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田文武承担欠付装修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贵州省柏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田文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柏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亦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欠款357980元;
二、被告田文武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贵州省柏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在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判员 刘胜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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