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家邦与杜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杜昌勇,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原告袁家邦与被告杜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家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昌勇经本院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家邦诉称,被告因承包建筑外装修工程,急需资金,尚差20000元,因为原告与被告是好朋友,被告请求原告帮助他筹集10000元,于是原告就向朋友徐峰借款100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将此10000元借给被告,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息按3%计算,如果到期不还,被告自愿用长海沟的房子做抵押,有借条一张为据。借款到期后,因与被告是朋友,原告一次又一次的宽限时日,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给。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3%计付利息。
原告袁家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月率按3%计算,到期不还被告用自己的一切财产抵押(包括长海沟的房子)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普安县盘水镇高兴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该村村民被告杜昌勇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
被告杜昌勇经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在《贵州民族报》上刊登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杜昌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清偿是否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0日被告杜昌勇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家邦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整)借期一个月、月率按3%计算、如果到期不还本人愿用自己的一切财产抵押、包括长海沟的房子”。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款付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另查明,被告杜昌勇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本院调取的普安县盘水镇高兴村委会的证明和本院登报送达公告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款后,超过约定借期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已属违约,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应予准许。被告杜昌勇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昌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家邦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原告袁家邦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杜昌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永涛
审 判 员 李畅君
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 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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