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县武龙耐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与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2
原告遵义县武龙耐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权, 1960年12月11日生。

被告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住普安县地瓜镇横冲村。

法定代表人吴正群,系该厂董事长。

原告遵义县武龙耐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由本院审判员柯昌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胜、阳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县武龙耐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安县九龙水泥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向我购买定衬板13.4吨,货款共计101170元;2011年8月,被告向我购买定钢球10吨,货款共计68744元。以上货款共计169914元,被告分几次支付货款84914元。经与被告单位进行结算,被告尚欠我货款85000元,我于2012年多次到被告单位索要,但打不到被告单位相关人员,电话也打不通,我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货款85000元或用被告厂球磨机内的钢球、衬板以废铁的价格还给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遵义县武龙耐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订货合同二份及应付账款明细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二份,旨在证明双方进行买卖交易后,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5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普安县九龙水泥厂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衬板、钢球等货款,累计货款为169914元,被告分几次支付原告货款。2011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支付货款84914元,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0对货款进行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被告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遵义县武龙耐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5000元。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普安县九龙水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 判 员  柯昌俊

人民陪审员  阳波

人民陪审员  刘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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