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普安县支行与于培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2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普安县支行。

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西街90号。

负责人:蒋诗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普安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发江,系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素英,系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于培雄,住普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普安县支行诉被告于培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普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发江、吴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培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普安县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于培雄在我行申请金穗准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贰万元,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累计透支17笔,累计透支金额34800元,累计归还4笔,金额31100元,2013年12月1日归还15000后,透支本金余额为3733元,我行采取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电话催收语音提示停机,上门催收其不在单位,其和同事失去联系。原告至今仍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于培雄的恶意透支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于培雄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止该笔本金及利息共计8961.55元),同时偿还截至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违约罚金及相关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普安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于培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核查信息一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于培雄于2009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4、户名为被告于培雄,卡号为×××的准贷记卡清单以及利息试算,拟证明被告于培雄透支余额为3733元,计算至庭审之日(2015年4月21日止该笔款利息为5538.39元。

被告于培雄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于培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普安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对利息和费用约定:“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乙方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至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该合约对还款约定:“乙方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日内偿还在该期间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逾期未全额归还透支本息的,甲方有权对准贷记卡止付,取消乙方使用准贷记卡的额资格......”被告于培雄在该合约上签字认可,后原告向被告于培雄发放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2000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于培雄归还15000元后,该卡尚欠3733元,被告于培雄至今未偿还该款。按照合同约定,至庭审之日(2015年4月21日)该笔透支款项利息试算为5538.3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培雄向原告申请办理准贷记卡,双方签订《领用合约》,《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按照合约对该卡进行授信(即该卡可进行透支取款),被告应该按照合约的约定偿还该卡的透支金额。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尚未清偿透支金额,尚欠原告3733元,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于培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培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普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733.00元,并按双方约定计付利息直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于培雄负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李畅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 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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