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春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贠某,1971年10月15日。
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新窑乡鸡场坝,组织机构代码77055XXXX。
法定代表人姚湘邵,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春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2年12月31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普通锥口石墨电极,分期付款,截止起诉时,被告欠原告货款123640.50元,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3640.50元。
原告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人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和质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均有双方当事人签章认可,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普通锥口石墨,每吨单价12300元,货到10日内结清货款。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1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3640.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23640.50元,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23640.50元。
案件受理费1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若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春花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尚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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