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与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2
原告邹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证号贵B005。

被告严某。

原告邹某诉被告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再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 2014年2月24日,被告严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TE873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时悬挂贵FE8155号假号牌)由六枝方向沿贵烟线往新窑方向行驶,行驶至贵烟线172KM+600M那玉道班处时,与对向王建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B8092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邹某、张龙受伤,摩托车驾驶人王建洪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建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事故造成原告邹某九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059.04元。

被告严某答辩称,现在自己正在服刑,无力支付,也不同意支付。

原告邹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认定被告严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洪负次要责任。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负责管理交通安全和和处理交通安全案件的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时间为60天。

被告严某对此证据有异议,但未能说明理由。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八份、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市二医治疗费为45789.22元,原告个人缴费23046元,尚欠市二医医疗费22743.22元。

被告严某质证认为,应以正式发票为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预交款收据与证明上载明原告个人已交金额相符,并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严某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5、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邹某之伤为九级伤残。

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因看不出原告有伤。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应六枝特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依法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专业鉴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严某驾驶贵ATE873号小型轿车由六枝方向沿贵烟线往新窑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72KM+600M处时,超车逆向行驶,与对向王建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B8092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贵B8092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建洪,乘车人邹某、张龙受伤,王建洪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邹某无责任。原告邹某受伤后,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6日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枕骨线形骨折;3、额部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共花费医疗费4.5789万元。2015年2月13日,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评定原告邹某之伤为九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驾驶机动车与王建洪发生交通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某负主要责任,王建洪负次要责任,原告邹某无责任,因此被告严某、王建洪应予赔偿原告邹某因事故遭受伤残的经济损失。在本次事故中,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本院确认被告严某负事故70%的赔偿责任,王建洪负事故30%的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邹某自愿放弃王建洪承担责任部分,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无鉴定收费票据,因原告生活困难,鉴定机构已予以免交,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确定为:1、医疗费4.578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4.5789万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12日,原告误工时间共354天,本项金额为2.066707万元/年(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354天=2.0044万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0天,护理费为2.8224万元(2014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60天=0.464万元。4、住院伙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60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为30元/天×60天=0.18万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邹某系城镇居民户口,法医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国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万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66707万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指数)=8.2668万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责任及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1—7项共计15.7141万元,应由被告严某及事故另一责任人王建洪共同赔偿。被告严某在自己承担责任部分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5.7141万元×70%=10.999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严某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999万元

案件受理费1791元(本院缓交),由原告邹某负担613元,被告严某负担1178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若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再祥

二O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尚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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