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2
原告朱某甲,住晴隆县。

委托代理人秦勇,系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孟某甲,住普安县。

委托代理人舒世毅,贵州省普安县人。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勇,被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世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高中毕业后未考上学校在家待业期间,由于父母唠叨,情绪低落。此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双方恋爱时,被告刻意隐瞒比原告大14岁的事实,原告无法得知其真实年龄。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在与被告认识仅半年,自己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于2009年农历11月16日与被告按地方风俗结婚,生育一女孩后,于2012年到普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原告得知被告真实年龄巨大悬殊后,明白双方无法沟通的原因是存在不能逾越的代沟,双方不能和睦的共同生活。原、被告草率结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长期的不和,经常的吵打,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孟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之母彭丽偿还借款20000元中的50%。

原告朱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证人彭某某的当庭证言(系原告之母,被告之岳母),证明20000元的债务是如何产生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只有5000元是数在其手中,其他的钱其不清楚。

被告孟某甲辩称:1、2009年6月份左右,被告与原告经被告姐夫郭远学介绍相识谈恋爱。相互了解半年左右,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于2009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盘酒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8月18日生育女儿孟某,并于2012年4月5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感情很好,并未破裂,被告要求判决不准离婚,共同把孩子抚养长大成人。2、如前所述,原、被告的感情非常好。为了家庭生活,双方同甘共苦,负债先后经营过三辆车子。3、共同债务是由贷款、私人债务、欠账构成,共计308100元。4、2012年4月,原、被告共同买车到晴隆紫马经营煤矿运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之说根本不存在。

被告孟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购买贵EA8038号车的购车、保险、税款等单据共计11页,证明购买贵EA8038号车支付的购车款、保险费、税款等共计135856.62元;2、债务证据:⑴信用社书证共计9页,证明原、被告向信用社贷款80000元的事实;⑵私人借据共计6页,证明私人债务有借据的为198500元。⑶欠债2笔,欠驾车费共计3000元;3、准运卡、准入证,证明是以朱某甲为户名办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质证后,原告代理人请法院审查后进行认定,私人借款看了借据原件后才发表质证意见,对信用社的贷款,准运卡、准入证没有无异议。4、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为修车向其借款30000元的情况。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是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5、证人朱某甲乙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因车子出事向其借款13000元,并由她带被告去向陈某某借款30000元的情况。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全部是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6、证人于某乙甲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车,于2012年3月16日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煤车,借钱买煤车时原告在场。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此债务系虚假的,借据是伪造的。7、证人郭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000元用于购买农用车。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是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8、证人于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其夫刘某某先后分二次借款共计30000元用于购车的情况。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是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9、证人孟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先后分二次向其借款共计60000元用于购车的情况。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此借条是虚假的,证人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可信度低。都是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10、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因被告的车没有年检,被兴仁交警扣车,被告找到他并由他担保被告向邓某某借款20000元用于办理相关手续。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是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9年11月16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孩孟某,于2012年4月5日在普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从事煤车运输经营在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西坡信用社借有贷款80000元。2014年5月,原告以双方年龄悬殊太大,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及债务分担的问题;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举证的信用社书证和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亦未提供双方分居两年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农历)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二年并生育一女之后,再行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充分说明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双方只因处理家庭琐事方式不当而引发矛盾,只要双方冷静协商、互谅互让,站在彼此的角度去沟通解决矛盾隔阂,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的年龄悬殊亦不能构成双方感情破裂的理由;且双方所生女孩尚属幼年,此时离婚对女孩的健康成长尤为不利。综上,原告起诉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涛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董 晶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