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2
原告杨某,个体工商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系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堕却乡龙滩村大空树组。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曾某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毓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被告曾某以自己和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7.7268万元的烟酒等物品,并向原告出具了赊购清单,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27.7268万元,利息3.7556万元。

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赊购清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烟酒及所欠款项。

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和质证。

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赊购清单三份,系原、被告双方买卖行为的记载,具有合法性;记载有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及全额,与本案有关联性;赊购清单上面有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签章或有被告曾某签名,具有真实性。但其中2013年2月25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22日三笔账目,没有签名或捺印,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11月21日的账目其中第三项“欠15000元现金”已被杠划,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记录的“2条红河道1500元”、“2瓶茅台酒2400元”,后面的署名“曾总”,系原告自行签名,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起,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某在原告处赊购茅台酒、香烟等物品,并在原告提供的记账清册上签名或捺印(其中被告曾某签名认可的总数额为22.9748万元,加盖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公章认可的4.38万元。)至2014年3月,二被告共欠原告烟酒款27.354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定的规定,买卖行为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被告曾某系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的签名赊购单与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赊购单在一起,不能区分曾某的买卖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行为,因此该欠款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被告曾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欠款27.354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曾某负担2702元,原告杨某负担309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若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毓鑫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尚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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