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许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祥敏,系六枝特区岩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906。
被告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116-123综合楼1幢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5663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人),1974年1月8日生(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朱某某。
被告许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许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毓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敏,被告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周某、被告朱某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因左手环指皮肤裂伤前往被告处就诊,并行清创缝合术。同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遵医嘱前往被告处继续接受治疗,拆线时因感头痛头昏摔倒,致头部后枕部着地。原告摔倒后,原告侄女陈飞呼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3380.9元、误工费28357.6元、残疾赔偿金16581.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7470.25元。
被告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答辩人摔倒不是答辩人的原因所致。新康 医院手术室在二楼,清洁人员一日两扫,事发当天为晴天,不存在地面湿滑现象。2013年3月9日约9时,朱某到新康医院拆线后,没有不适现象,休息10分钟后,朱某走出手术间摔倒在走廊上。医生付锡佳听到有人摔倒后立即跑出来,见朱某躺在地上,遂将其扶起到第九病房休息,见其后枕部流血,立即采取相应治疗措施,同时积极联系朱某亲属将其送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朱某虽然在新康医院摔倒致伤,但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且被告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疾病证明书》一份、《门诊处理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诊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2、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摔伤后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无过错,原告的治疗与被告无关。
3、六枝特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15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为16810.35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无过错,原告的治疗与被告无关。
4、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伤残程度鉴定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摔伤后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无过错,原告的治疗与被告无关。
5、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证明:其在新康医院看病时,看到朱某被人从手术室背出来放在沙发上,朱某是昏迷的,然后朱某的侄女打电话通知120。刘某某证明:其在新康医院看到朱某被告人从手术室背出来。
被告质证意见:以上二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首先她们不知道新康医院的手术室在哪里,其次朱某是被扶出来放在病床上,不是背出来放在沙发上。
被告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合法医疗机构。
原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2、卫生工作制度一份,拟证明被告是按时保洁,做到相关安全防护措施。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义务。
3、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摔倒的位置,并证明地面是防滑的。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在照片上标注的位置不对,原告是在室内摔倒的。
4、抢救记录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摔倒后,被告尽了相应的救助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记录是3月9日,而原告受伤是3月11日,有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为证。
5、被告申请证人江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江某某证明:2月份某天上午十点左右,其看到付医生和另外一个病人扶着朱某去包扎。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江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江某某所说的时间不对。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疾病证明书》、《门诊处理记录》,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系国家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其结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具有合法性,二证人证言相一致,可认定其具有真实性,证明内容系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颁发,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证明被告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卫生工作制度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自己已尽到安全义务;照片二张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可以证明新康医院走廊铺有防滑地胶,但不能证明原告陈付摔倒的确切位置;抢救记录单系被告方制作,与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记录时间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某在新康医院摔伤的事实,与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陈述的主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朱某因左手环指远端皮肤裂伤,于2013年2月22日在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治疗,行清创缝合术。2013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到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治疗拆除缝合线,摔倒在新康医院内,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8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6810.35元。2013年10月12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特人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某属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对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应对患者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朱某是在新康医院内摔倒致伤的事实,但未能证明原告摔倒的原因,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朱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处的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有适当的注意,被告新康医院为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应对就诊患者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均有过错,故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朱某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其损失为:医疗费16810.35元,误工费2052元(每天54元),护理费2052元(每天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16581.4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情况和当事人的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1335.75元的50%,即20667.88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若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晏毓鑫
二O一四 年 七 月 四 日
书记员 许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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