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2
原告李某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执业证号×××。

被告左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再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自己相识,1991年在六枝特区堕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左敏江、左艳、左芬,现均已成年并组建了自己的家庭。由于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酒后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经人劝说多次并无悔改,2002年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外出浙江打工至今,分居现已十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三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六枝特区堕却乡左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会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绍兴市搏亚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及居住状况;3、证人左艳、左敏江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人证言。

被告未质证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系户籍管理机关和基层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出具,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2,系原告现居住地基层自治组织和户籍管理机关、现工作单位依法出具,加盖有相关单位印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现居住状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3,证人左艳、左敏江原系与双方当事人同住的家属,对双方生活和感情情况比较了解,证人证言说明在原被告同住期间,被告常对原告打骂导致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至今,能与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锁链,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于1991年自己认识后,1991年7月19日在堕却乡人民政府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左敏江、左艳、左芬,现均已成年并组建了自己的家庭。因相处时间短,原被告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02年被告因家庭纠纷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手臂骨折,原告外出浙江务工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致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分居现已达十余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子女均已成年,且已自行组建家庭,不存在抚养问题,亦无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能结婚。

代理审判员  李再祥

二○一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尚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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