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与赖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2
原告腾某。

被告赖某。

原告腾某诉被告赖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毓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申请对原告治疗项目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后,又于2015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被告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某诉称,2013年8月1日晚,被告手持一把锋利的菜刀,说原告骂他家妈,于是用拳头殴打原告头脸部,用脚踢原告胸部,幸被村民拉劝。事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406.28元,误工费1030元,护理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膝关节滑膜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6.28元,误工费1030元,护理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5346.28元。

被告赖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治疗滑膜炎也不可能是殴打造成的,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膝志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就医情况。2、疾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膝关节滑膜炎。3、医疗费票据二十二份,拟证明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4、出院病人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项目及其费用。5、复印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复印材料的费用。6、火车票八张,拟证明原告到贵阳进行鉴定所花交通费用。

被告赖某质证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因此以上证据及费用与其无关。

被告赖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六枝特区公安局新窑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并出示下列证据:1、赖某某(系赖某之妹)报案笔录,称因为腾某骂赖某,赖某用脚踢腾某的肚子两脚。2、付某某(系腾某之子)报案笔录,称赖某把腾某从陈某某家拉出来,用脚踢腾某的胸部、肚子,用手打了几拳。3、李某某的证言:腾某在其家中玩,赖双发来了之后问腾某为何骂他家妈,就把腾某拉出去。听见吵闹,李某某与其丈夫陈某某跟着出来劝,看见赖双发用脚踢了腾某几脚。4、陈某某的证言:腾某在其家中与其妻李某某聊天,赖双发来到其家中,就质问腾某为何乱说他家有妈的坏话,其见势不对,叫他们不要在自己家中吵,赖双发就用手把腾某拉了出去,陈某某与其妻跟着出来劝,赖双发先是扭着腾某的手,接着用脚踢了腾某的腹部几脚,后被其与李某某拉开。

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省司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贵司警法[2014]临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腾某2013年8月1日所受外伤后出现左侧膝关节滑膜炎外伤参与度为10%。”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举示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人清单,系医疗机构依法出具,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火车票八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到贵阳进行鉴定所花交通费用,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复印收费票据非法正式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赖某某、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基本相符,具有真实性;且系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得,具有合法性;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贵司警法[2014]临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晚,被告赖某因质问原告腾某为何骂其母亲,于是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赖某将原告腾某从陈某某家中拉出来,在拉扯中用脚踢了原告几脚。之后,原告腾某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1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膝关节滑膜炎。诊疗费用共为3376.28元。2013年10月10日,六枝特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赖双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在审理中,被告赖某对原告治疗左侧膝关节滑膜炎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腾某同时治疗的左侧膝关节滑膜炎是否为外伤所致进行司法鉴定,贵州省司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贵司警法[2014]临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腾某2013年8月1日所受外伤后出现左侧膝关节滑膜炎外伤参与度为10%。”本院要求进一步对腾某外伤的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并退回本庭。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致身体受到损害,其医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致害人承担。此次纠纷,系被告赖某的过激行为引起,并致原告腾某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后果,因此被告赖某应承担原告腾某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费用。但原告在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同时又治疗左侧膝关节滑膜炎。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受外伤后出现左侧膝关节滑膜炎的可能性仅为10%,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治疗左侧膝关节滑膜炎的项目与被告的致害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很小,此项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鉴定机构不能对原告治疗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费用作出鉴定,本院依照公平合理原则,酌定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费用。原告此次共治疗10天,医疗费总共为3376.28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800元,护理费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76.28元,因鉴定机构不能分离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与治疗膝关节滑膜炎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费用为本次治疗的60%,由被告赖某承担;治疗膝关节滑膜炎的费用为40%,由原告膝志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机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赖某赔偿原告腾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045.76元。

二、驳回原告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某负担;鉴定费1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腾某负担。

(以上各项费用相抵,由被告赖某支付原告腾某2070.7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晏毓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尚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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