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水碧与王家德、王家富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2
原告何水碧,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代理人陈龙先,贵州省湄潭县人,系原告之儿媳。

被告王家德,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告王家富,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原告何水碧诉被告王家德、王家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水碧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先,被告王家德、王家富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水碧诉称,二被告先后三次在我所属的新田后干山林内砍伐马尾松八棵、杉树一棵。被砍伐树木经湄潭县林业局鉴定价值人民币币值2176.27元。被告所砍伐树木所在的山林经新南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进行确权归我所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我林木损失2176.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1984年4月1日颁发的耕地(荒山)承包使用证、湄潭县新南乡(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22日作出的《新府处字(2000)04号处理决定书》、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湄非行执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湄潭县新南镇凉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处理意见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争议树木的权属归原告所有。

二、湄潭县林业局作出的《湄林鉴字(2014)06号技术鉴定书》。用以证明被二被告砍伐的树木价值2176.27元。

被告王家德、王家富共同辩称:我们砍伐马尾松三棵、杉树一棵属实,但我们所砍伐的林木是在我家的窑子田山林内,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因此不同意赔偿。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自行绘制的林地示意图一份、2014年7月3日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自己所砍伐的林木是自家窑子田内的林木。

本院依职权收集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双方争执林林所在地现场照。用以证明被二被告砍伐林地及林木的状况。

二、证人蒙某某、熊某某证言、本院(2004)湄非执字第17号案件执行笔录、湄潭县新南镇人民政府所作《新府处字(2000)04号》案卷中现场图一份、《土地房产所有证》二份。用以证明双方所争议的“新田后干”林地边界为:上至马安山田角、下至田角、左至大路、右至山水沟,以及二被告所砍伐的林木位于前述“新田后干”林地四至界内。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与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相互印证“新田后干”林地边界及权属,因此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持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示意图仅为个人绘制,且与已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情况不符,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所提交的申请书的受理单位为新南镇人民政府,且申请林地确权事项不在本院受理范围内,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所砍伐林木属原告所有的情况,因此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期间在湄潭县新南镇凉井村大田坎组“新田后干”林地内砍伐马尾松三棵;2014年3月23日又在前述“新田后干”林地内砍伐杉树一棵。2000年期间,原告何水碧与王洪志(二被告之父)曾因“新田后干”林地权属发生纠纷,湄潭县新南乡(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22日作出《新府处字(2000)04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双方争执的“新田后干”山林一幅,使用权属何水碧。在法定期间内王洪志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01年新南镇(乡)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01)湄非行执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新南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府处字(2000)04号处理决定》,准予执行。2001年10月11日,本院对前述处理决定进行了现场执行,之后王洪志未提起申诉。本案中“新田后干”的四至界为:上至马安山田角、下至田角、左至大路、右至山水沟。庭审中,二被告自认所砍伐的林木在前述四至界内。双方当事人同意被砍伐的林木按以下标准计算:杉树一棵价值459元、马尾松每棵价值214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砍伐的林木位于“新田后干”林地四至界内,该“新田后干”林地使用权属经新南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和本院依法执行,原告何水碧是该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对该林地内的林木享有林权,因此本院对二被告抗辩所伐林木为自己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砍伐了其八棵马尾松,但二被告自认砍伐了原告三棵马尾松以及杉树一棵,因此对原告主张赔偿二被告赔偿三棵马尾松及一棵杉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超出的五棵马尾松损失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对被砍伐林木的自认价值,原告被二被告砍伐的林木损失为1101元(马尾松214元∕棵×3棵+杉树一棵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家富、王家德在本判决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何水碧经济损失110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家富、王家德连带负担。

上列款项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云宏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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