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庆仙与周礼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礼辉。
被告黄希先。
原告沈庆仙诉被告周礼辉、黄希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庆仙的委托代理人程普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礼辉、黄希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沈庆仙诉称,被告周礼辉、黄希先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猪养殖需差资金,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和2012年8月10日向我借款各10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并订立《借款合同》二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若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且自2013年3月30日起就没有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
被告周礼辉、黄希先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礼辉、黄希先因生猪养殖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和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沈庆仙借款各10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并分别订立了《借款合同》。其中2012年7月24日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若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10日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若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30日。2014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行出具的客户储蓄流水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礼辉、黄希先因生猪养殖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沈庆仙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已作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即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要求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总额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礼辉、黄希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沈庆仙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庆仙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周礼辉、黄希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梅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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