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任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3
原告陈某某。

被告任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由本院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农历1月20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双方共同生育四个子女陈甲、陈乙、陈丙、陈丁。2013年7月被告私自跑出家门,在2014年农历12月被告回过家一次,没多久又外出至今未回家,在此期间被告只是与我偶尔电话联系。两年来都是我一个人抚养四个小孩,被告对小孩和家庭不管不问、不负责任。现在双方都不愿再继续同居生活下去,但被告也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四个孩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共同债务在有在地瓜信用社贷款25000元及给私人借款有10000元,要共同承担。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一、原告、被告身份证各一份、户口簿一份七页,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普安县地瓜镇木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已做结扎手术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任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我承担不起,我能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如果我抚养一个小孩我就不支付抚养费,如果我不抚养小孩的话我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向地瓜信用社贷款25000元是事实,我愿意偿还10000元,向私人借的是10000元我不知道原告用在什么地方了,我不愿偿还,庭审后,原告将陈丙、陈丁留在法庭,我愿意抚养陈丙、陈丁。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00年起同居生活,双方于2002年1月4日生育长子陈甲、2003年8月24日生育长女陈乙、2005年12月4日生育二女陈丙、2007年12月14日生育三女陈丁。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双方共同债务有向地瓜信用社贷款25000元及民间借贷1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生育子女,双方均抚养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原告陈某某以子女抚养为由起诉,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 经询问双方生育子女陈乙、陈丙,陈乙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陈丙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从尊重孩子的意见方面考虑,双方生育子女陈甲、陈乙由原告抚养为宜、陈丙、陈丁由被告抚养为宜。

双方共同债务有向地瓜信用社贷款25000元及民间借贷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有偿还的义务,从照顾妇女权益方面及被告任某某抚养两个孩子的年限较长方面考虑,由被告任某某偿还地瓜信用社贷款本金15000元,余下的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及向私人借款10000元,由原告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陈甲和陈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陈丙和陈丁由被告任某某抚养;

二、共同债务35000元,由被告任某某偿还地瓜信用社贷款本金1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责偿还地瓜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及向私人借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柯昌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庞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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