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因父母包办,媒妁之言而认识,于1997年元旦节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共生育两个孩子,并做了绝育手术。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很好的感情,加上被告嗜好赌博,长期在外,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个小孩的抚养全由原告一人承担。虽经亲戚朋友多次劝说,被告仍不知悔改。被告外出至今,与我分居生活已三年多,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个小孩由我和原告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有平房一间半,由我和被告各享有一半,宅基地一幅由原告享有。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3、普安县青山镇范家寨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和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多年未住一起生活,被告张某某现在外出,近两年与原告无任何联系的事实;4、浙江萧山医院于2008年5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10日在该医院做左侧输卵管切除和右侧输卵管结扎手术;5、普安县青山镇计生服务站出具的绝育证(换证),证明原告做过女扎手术的事实。
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是合法、真实的,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分居情况,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1月1日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7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张某某,于2002年10月1日生于次女张某某,原告于2008年5月10日在浙江萧山医院做左侧输卵管切除和右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外出务工多年,尤其近两年双方无联系,共同生育的长女张某某住兴义读书,次女一致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陈某某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一间半平房,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其主张共同财产由被告享有,长女由被告抚养,但因被告外出,其代为抚养期间,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次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青山镇范家寨村委会证明、青山镇计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1997年1月1日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并生育两个女孩,原本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长期外出务工,缺乏联系,加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张某某亦未到庭应诉,法庭不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和好。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因次女张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陈某某承担抚养,长女张某某现在兴义读书,本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抚养,但因其外出不知下落,故暂由原告陈某某代为抚养,其代为抚养期间,被告张某某应承担长女张某某一定的抚养费,原告要求每月给付1000元,根据本地实际,该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月300元。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不便查清,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至成年止(因被告现外出不知下落,故暂由原告陈某某代为抚养,并由被告负担其长女张某某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次女张某某由原告陈某某承担抚养至成年;双方对孩子均依法享有探望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 野
人民陪审员 蒋文飞
人民陪审员 王清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元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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